裁判文书详情

折在行与杭锦旗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折在行等7人与被上诉人杭锦旗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锦旗人民法院(2014)杭行初字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段**、段喜子、李**、闫**、侯**,被上诉人杭锦旗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嘎**、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杭**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5月中旬以后,七位原告以“义务禁牧”为理由,禁止案外人白志国等人牧羊。2014年6月5日,七原告再次禁止白志国放牧,白志国报警,杭锦旗公安局锡尼镇第三派出所受案后,对七原告口头传唤,经询问后,对七原告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处罚期间为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16日。现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

另查明,七原告进行“义务禁牧”的原因是七位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在社里承包到土地,现向社里要地。七原告持有一份《解除高九维非法承包三村四社的土地合同书》,让被禁牧的牧民在合同书上签名,牧民签名后,七原告才让牧民放牧。再查明,七位原告并非杭锦旗农牧局、禁牧大队或草原监理所的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相关规定,任何个人都有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禁牧工作应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本案七原告并非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七原告对案外人白志国等人实施“义务禁牧”没有法律依据。七原告对案外人白志国等人实施“义务禁牧”,影响了案外人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案外人向被告报案后,被告依法对七原告进行口头传唤、询问,查清七原告的违法事实后,对七原告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并依法履行告知权利义务、送达行政处罚定书、向被处罚人家属送达拘留决定的相关程序,程序未见违法。综上,被告杭锦旗公安局作出杭公(锡三)决字(2014)第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折在行等7人称:请求撤销杭锦旗人民法院(2014)杭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并重新作出判决;判决杭锦旗公安局承担诉讼费和上诉费。理由如下:1、上诉人义务禁牧是向村委会要回属于自己承包的土地;2、2014年6月4日上诉人再次向社长白**提出调整土地一事,白**说:“你们明天把羊圈几天,我好给群众做工作解决土地问题”,2014年6月5日上午上诉人按照社长白**说的圈了羊,结果白**报了警,当天下午杭锦旗公安局出警抓捕了禁牧村民;3、杭锦旗公安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煽骗百姓;4、其他村民存在打骂禁牧村民情况,公安机关并未处罚;5、上诉人无地、无房、无职业,请求人民法院维护我们的土地承包权。

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无故追赶拦截他人,强行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调整承包土地的,应当依法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公民履行保护草原义务,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后,应依法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本案中,上诉人折在行等7人以“义务禁牧”为名,强行阻拦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其他牧户放牧,并称“签字即可放羊”,目的在于迫使其他牧户在一份“解除高九维非法承包三村四社等土地合同书”上签字,以要回其认为应由自己承包的土地,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等7人的行为并非依法履行保护草原的义务,而是为达到个人目的侵犯他人草牧场承包经营权、破坏当地生产生活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

综上,折在行等7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折在行、吴**、段**、段喜子、李**、闫**、侯**7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