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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阿拉**察支队其他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初字第17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上诉人“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与事实不符。1、一审法院认定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同一时间错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是2012年6月18日。2、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上诉人当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起诉,被以不属于行政管辖拒绝收案。从2012年7月至今上诉人每年到阿**法院、阿**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都被拒绝立案。这是上诉人不间断请求法院行政诉讼的事实经过。3、2012年9月6日,上诉人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行为,向阿拉善左旗公安局请求确认“2010.9.15交通事故现场图合法性”,以求排除非法证据,确认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行为的违法性。阿左旗公安局故意袒护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了文不对题的答复。上诉人又到阿盟公安局提出复查确认事故现场图合法性及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的申请,阿盟公安局责成盟交警支队以“程序合法,事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进行了答复。4、上诉人请求行政起诉立案理由正当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2款关于“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12年6月18日,没有超过五年。上诉人不服曾多次到一、二审法院及高级法院上访,要求行政诉讼,又到公安、检察院请求支持。直到6月5日阿盟检察院作出答复后上诉人于6月15日起诉至一审法院。故上诉人的起诉理由正当,完全符合立案条件。上诉人为求行政诉讼,几年来,走遍了盟旗公、检、法机关,尤其是一审法院,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的几年里,根本不受理上诉人的行政诉讼请求,多次口头答复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就连诉状也不接受。从而将耽误的诉讼时间归咎于一个普通老百姓,不公平。请求依法判定上诉人所谓“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原因,原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清原因就裁定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完全否定了上诉人的正当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行政立案理由正当,三年未间断诉求,不属于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范围,一审裁定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准予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阿拉善盟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刘**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已明显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刘**陈述其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后不服,多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法院一直不受理,其起诉没有超过期限。但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期限。刘**知道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故对刘**诉讼期限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而不是第二款。故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期限,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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