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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不服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4)阿**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邱德育、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刘**、李**、郭**等人曾在阿拉善左旗吉兰泰镇擅自设立基督教聚会点聚会,阿拉善左旗宗教局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的规定,于2011年8月18日依法予以取缔。2014年1月份以来,原告刘**、李**、郭**等人开始在该镇育才社区马**家进行基督教聚会。5月14日晚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吉兰泰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刘**、李**、郭**等人在马**家聚会活动,以录制视频资料的形式进行了取证,证明原告等人存在违法聚会行为,聚会人数达26人。2014年9月13日上午6时许原告刘**、李**、郭**等人又在马**家聚会活动,被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并拍摄了照片。被告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吉兰泰派出所遂对本案以治安行政案件进行了立案,传唤了有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依据调查的事实,认为原告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家庭聚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刘**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被告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处理结果、法律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权。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阿**(治)行罚决字(2014)45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的行政拘留于2014年9月13日开始执行,9月25日执行期满。2014年9月13日,阿左旗中蒙医院收取原告刘**体检费177元。原告刘**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刘**、李**、郭**等人曾因在阿拉善左旗吉兰泰镇擅自设立基督教聚会点聚会,被宗教事务部门于2011年8月18日依法予以取缔。原告等人已经知道私设聚会点聚会的违法性,但自2014年以来仍然到吉兰泰镇马**家聚会,该行为扰乱了本地区宗教活动秩序,妨害了宗教部门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告认定原告等人进行基督教非法家庭聚会事实清楚。原告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应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行政处罚。该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被告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享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和管辖权。被告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告知相关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行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阿**(治)行罚决字(2014)459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处罚理由、法律依据、救济渠道及未给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408.28元(200.69元12天),精神损失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体检费用,不属于本案诉讼范围,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拘留期间缴纳的伙食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刘**不服提起上诉,1、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4)阿**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阿**(治)行罚决字(2014)第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确认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违法;4、确认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法律依据、救济渠道的行为违法;5、返还上诉人体检费177元;6、返还上诉人缴纳的妨碍社会管理治安罚款500元;7、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408.8元,精神损失人民币2000元,返还拘留期间缴纳的12天膳食费人民币240元。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在家中与亲朋进行合法的基督教传统家庭聚会而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照中发(82)19号文件《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第六部分、《中国宗教法规政策读本》第十部分、《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第三部分、《宗教工作普法读本》第五十一个问题的相关规定,家庭教会不需要进行登记,法律允许信徒按照自己的习惯在亲友家中进行宗教活动。上诉人在家中进行的家庭教会内容合法、形式自由,无任何社会危害性;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但是上诉人从未被取缔过,该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3、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款及费用于法无据;4、原审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并未考虑上诉人的意见,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未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2011年8月18日上诉人在家中进行基督教家庭聚会,经相关部门劝散无果后,阿拉**教局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取缔以刘**、何**、马**、温**、杨**、薛**、李**、刘**、安**、聂**、侯**、郭**、周**、段**等人为首组织、私设的吉兰泰基督教聚会点,并将决定送达至上诉人。同时该决定已严格限制以上人员不能在不符合《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2014年1月至9月以来,上诉人多次在吉兰泰镇马**家进行基督教聚会,该行为违反了《宗教事务条例》的相关规定,扰乱了本地区宗教活动秩序,妨害了宗教部门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应予以处罚。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其在家中与亲朋进行合法基督教传统家庭聚会而被行政处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行为程序违法,即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证、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签字及送达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当庭出示了2014年9月24日对上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的笔录、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并签收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证据,证明在向上诉人送达以上相关文书及程序时上诉人不履行其签字签收的义务,被上诉人可采用留置送达方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故被上诉人在送达及告知程序中并无违法,亦有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予以佐证,且与刘**一并处罚的人员有温**、侯**,该二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证、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相关文书上均签字接受送达,可以间接证明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职务,故对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认为上诉人进行基督教非法家庭聚会的行为扰乱了本地区宗教活动秩序,妨害了宗教部门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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