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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杭锦后旗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不服被告杭锦后旗公安局2015年5月30日作出的杭*(治)行罚决字(2015)471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杜**、人民陪审员刘**参加评议,原告袁**、被告杭锦后旗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马**、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杭锦后旗公安局于2015年5月30日对原告袁**作出的杭*(治)行罚决字(2015)471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袁**于2015年5月29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并被该分局送到北京市**务中心。杭锦后旗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给予袁**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7号证据,杭*(治)行罚决字(2015)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1号证据,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治安大队训诫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曾去北京天安门地区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治安大队训诫。4号证据,报案材料,5号证据,受案登记表,6号证据,治安处罚审批表,8号证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号证据,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0号证据,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公安局处罚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2号证据,袁**询问笔录,13号证据,袁**询问笔录,14号证据,袁**询问笔录,15号证据,张**询问笔录,16号证据,刘*询问笔录,证明袁**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17号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证明杭锦后旗公安局对该案有管辖权,18号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证明杭锦后旗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19号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证明原告到天安门地区上访违反了法律规定,20号证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规定,证明杭锦后旗公安局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袁*海诉称,原告并没有作出扰乱北京行政秩序的行为,只是到了北京天安门地区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例行检查时,被得知是到北京地区反映问题的,后被带到北京市**务中心,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杭锦后旗公安局对其进行处罚是违法的,如果原告真的存在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应该由北京市公安局对其进行处罚,北京市公安局没有处罚,而杭锦后旗公安局进行处罚,是超越职权的,其对该案并没有管辖权。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杭*(治)行罚决字(2015)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号证据,内蒙**旗医院电脑彩*检查报告,3号证据,解放军第三Ο二医院出院证明,证明对原告的处罚不合法。请求依法撤销杭锦后旗公安局作出的杭*(治)行罚决字(2015)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杭锦后旗公安局辩称,杭锦后旗公安局以杭*(治)行罚决字(2015)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共同制定的《关于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规定,训诫书一份佐证,证明原告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因此,杭锦后旗公安局对袁**作出的杭*(治)行罚决字(2015)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与7号证据属同一证据,但举证意图和质证意见不同,结合被告提供的4-16号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2号、3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4-10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11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上访到天安门地区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治安大队训诫有违法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2-16号证据,证明原告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本院予以采信。17、18、19、20号证据均系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袁**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治安大队训诫,并被该派出所送到北京市**务中心,杭锦后旗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共同制定的《关于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给予袁**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安门是国家的重点地区,到天安门周边地区进行上访,是被禁止的,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维护天安门周边地区正常秩序,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和职责。原告袁**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属于非法上访,并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共同制定的《关于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第五条、第八条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杭锦后旗公安局对原告袁**的行政处罚有管辖权且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

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诉状副

本,上诉于巴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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