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倪**与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兴工街派出所、杨**撤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诉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兴**出所(以下简称兴**出所)、第三人杨**撤销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兴**出所的委托代理人付*、马**,第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与原告另诉的(2015)沙行初字第17号及(2015)沙行初字第18号撤销行政处罚案件系基于同一事实引发的相同法律关系之诉,故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进行合并审理。现均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兴工街派出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大公(沙)行罚决字(2014)第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杨**,现查明2014年2月18日17时40分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139号罗**地下停车场处,倪**与杨**因交通纠纷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扯,后杨**父亲杨**用棍子殴打倪**,倪**妻子高*与杨**相互厮打。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给予杨**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倪大鹏诉称,2014年2月18日,我开车到罗斯福,因我前面车辆多为逆向行驶,我也逆向行驶,杨**骂我,我也骂他,他就过来砸我车,打我,杨**用棍子打我。在整个事件中,我没有任何还手举动,而第三人一方持有木棍、辣椒水等凶器,对我身体造成了一定伤害。事情发生后,由于种种原因,时间拖延太长,我心理上承受了巨大压力,一度精神恍惚,严重影响工作。认为被告对第三人仅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过轻,复议机关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大公(沙)行罚决字(2014)第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处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作出的沙公复决字(2014)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出所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2月18日17时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139号罗**地下停车场出口与如意街交汇处(如意街由南向北单行路),原告开车(逆向行驶)与第三人杨**开车(正常行驶)因交通纠纷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杨**父亲杨**用棍子殴打原告,原告妻子高*与杨**发生厮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由于导致事情的发生是因原告过错在先,且伤害后果较轻。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并参照《辽宁省公安厅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化标准》(辽**(2010)152号)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细化标准第3项、第5项之规定,给予杨**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我所作出的大公(沙)罚决字(2014)第1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所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兴**出所向本院提交以下事实证据:2014年2月18日倪**询问笔录、2014年2月18日杨**询问笔录、2014年2月18日杨**询问笔录、2014年2月19日杨**询问笔录、2014年2月18日高*询问笔录、2014年2月18日王**询问笔录、2014年2月19日宋**询问笔录、2014年2月20日孙*询问笔录、2014年2月19日代伏龙询问笔录、2014年2月18日倪**的伤情照片、2014年2月18日高*的伤情照片、2014年2月18日高*的急诊病志,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同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通(告)知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杨**、杨**陈述申辩材料及复核书,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还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辽宁省公安厅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化标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第三人杨**述称,我方对于被告作出的决定没有异议。本案中原告有错在先。事发时在晚间,原告逆向行驶,我们是到养老院要给老人送葬服,我们没有要找事,是原告先停车喊了一句引发我们之间的争吵。在派出所的调解过程中,民警做了大量工作,但是原告提出3、4万元的赔偿,我认为远远超出了所要承担的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在法庭审查时,被告**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确认其具有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原告和第三人对此无异议。被告**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和第三人对此条法律依据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处罚过轻。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程序均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及程序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均无异议。

经法庭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18日17时40分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139号罗**地下停车场出口与如意街交汇处(如意街为由南向北单行路),原告驾车逆向行驶,车上载有其妻子高*,第三人杨**驾车正常行驶,车上载有第三人父亲杨**及母亲王**。两车交错式,杨**因不满原告逆向行驶且灯光晃眼,斥骂原告一句,原告驳骂,由此发生口角,后双方下车发生肢体冲突。杨**用木棍打原告,高*与杨**相互厮打。原告打电话报警,交警及巡警相继到达现场进行处理。杨**弟弟杨**亦赶至现场打了原告脖子一巴掌。在兴**出所被询问时,原告自称被杨**“用木棍打了两下,左手腕处青肿,右上臂疼痛”。兴**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以及《辽宁省公安厅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化标准》(辽**(2010)152号)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细化标准第3项、第5项之规定,对杨**、杨**分别作出了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高*、杨**分别作出了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7月17日,原告倪**提起行政复议,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作出沙公复决字(2014)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兴**出所具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和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作了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第三人杨**作出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是否过轻。原告倪**驾车逆向行驶在先,引发双方人员发生言语冲突及肢体冲突,双方均存在过错。参照《辽宁省公安厅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化标准》(辽**(2010)152号)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细化标准第3项、第5项之规定,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及对方有主观过错或双方均有主观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构成情节较轻,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针对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作出与其违法行为相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的处罚过轻,是基于自身的情感考虑,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出所作出的大公(沙)行罚决字(2014)第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被告的行为在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幅度范围内,其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