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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委员会申请执行大连华丰**发有限公司行政审查案一审附带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6月1日,申请执行机关大连**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可见,行政处罚法列举的行政处罚种类中没有申请执行机关的“责令改正,立即停止施工”。另外,建筑法和相关行政法规也没有将此设定为行政处罚。所以,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第二,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机关未提供被执行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那么,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机关可以在2015年1月18日起的3个月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而申请执行机关时至6月1日才申请强制执行,已过法定期限。第三,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按照行政强制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中,虽然擅自施工的现场是在甘井子区,但执行对象显然不是不动产,而是施工行为,依法应由申请执行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不予强制执行大连**委员会大建执法行罚决字(2014)第1-189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机关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大连**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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