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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土局与周**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旅国土资监罚决字(2014)第03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旅国土资监罚决字(2014)第03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602.03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海产品加工棚和其他设施。该处罚的事实依据为:被申请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3年4月在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大甸子村,占用土地建设海产品加工棚,占用土地面积为1602.03平方米,用地类型为裸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以下内容: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602.03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海产品加工棚和其他设施;2、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对作出限期拆除内容的行政处罚有条件限制,即“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农用地”。《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根据申请执行人调查的事实及GB/T21010-200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对土地类型的划分,被申请执行人违法占用的1602.03平方米土地为裸地,属于未利用地。因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故不应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强制执行旅国土资监罚决字(2014)第03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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