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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国华派出所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请求撤销国**出所作出的阜公(县)行罚决字(2015)第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阜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国**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出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了阜公(县)行罚决字(2015)第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14日10时许,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国华乡国华村上沙河子1号砖厂门卫内,张**因与砖厂厂长陆**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陆**与张**撕扯后陆**用拳头将张**头部打伤,现张**住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陆**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2月15日12时30分,被告接到张**的报案,称被他人打伤。被告次日予以立案。立案后被告展开调查,经调查后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了阜公(县)行罚决字(2015)第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张**表示不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对陆**的询问笔录、对张**的询问笔录、张**的病志诊断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被告在接到报警后展开调查,并在全面收集证据,充分保障违法行为人陈述、申辩等各项权利的基础上,结合询问笔录、病志、诊断等证据作出原告打伤张**的违法事实的认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没有对张**实施殴打行为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其向被告报警后未及时出警,导致不能查明张**的伤是如何造成的问题,因从被告提供的卷宗中不能体现是原告报警,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此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问题,因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已提起行政诉讼,主张了权利,只是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不应认定为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案发时上诉人已经报警,但派出所未能及时出警,对当时情况并未调查清楚,其实是张**躺在地上讹上诉人,当时并无伤情,案发后有第三人在场为证,双方并未发生身体接触,张**被其丈夫接走后是否再度发生伤害,上诉人不得而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接警后不出警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该案件的发展,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出所二审辩称: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原审诉辩意见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合议庭归纳本案审查的客体是:(2015)阜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及国**出所作出的阜公(县)行罚决字(2015)第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争议焦点问题是:国**出所作出的阜公(县)行罚决字(2015)第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与补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权。被上诉人作出的阜公(县)行罚决字(2015)第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案发时上诉人已经报警,派出所未及时出警对当时情况进行调查,张**的伤并非上诉人所为,被上诉人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认定陆**与张**撕扯后陆**用拳头将张**头部打伤住院治疗的证据有:上诉人自述“扒拉她的手一下”和张**自述“他就一拳头打在我的头部太阳穴位置了”及张**于案发当日住院诊断“头外伤、头皮血肿,右膝部软组织挫伤”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提出张**的伤并非其所为,但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另上诉人的报警与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无关,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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