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俊权采区不服阜蒙县国土局土地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俊权采区不服阜蒙县国土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已由阜新蒙**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阜县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阜蒙县国土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阜蒙县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俊权采区负责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权采区在原审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听证过程中,原告提出其未越界开采并已向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但被告不作调查核实,于2014年8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作为被处罚主体不适格,故请求法院撤销阜蒙国土资执罚(2013)29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阜蒙县国土局在原审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另外由于原告系整合后的王府镇西灰同采石场三个采区之一,整合协议已明确各采区之间是自负盈亏,各采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处罚主体是适格的。现俊权采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如果其不具有被处罚主体资格,也应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通过动态巡查,认为王府镇西灰同采石场越界开采安山岩的行为违法,于2013年7月30日对该案立案受理。被告在调查过程中,以西灰同采石场作为调查对象进行了调查取证。2013年8月1日,被告因此案向王府镇西灰同采石场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13年8月5日送达王**,王**提出异议后,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俊权采区及王**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年7月23日在被告单位举行了听证,在听证过程中,原告提出其无越界开采行为。

2014年8月5日,被告作出了阜蒙国土资执罚(201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本案原告单位于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安山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1、立即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2、没收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144200元,并处罚款43200元,合计187400元。在处罚决定中同时告知了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俊权采区原系王府**权采石场,2007年10月21日,王府镇俊权采石场经核准注销,不再具有法人身份。2007年12月26日,因阜蒙县国土局对非煤矿山企业整合要求,王府**权采石场与王府**采石场、王府镇海洋采石场签订整合协议,约定三家采石场整合成为一家,整合后名为王府**采石场,王府**采石场内部按原整合前三家采石场的原有情况分为三个采区,三采区共同使用王府**采石场整套企业证照,三采区各自的各种协议、合同和企业缴纳的各种税费均自行承担,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互不干涉。原告俊权采区即为三采区之一,负责人为王**。整合后,王府**采石场具有法人资格,在采矿许可证等证照审批过程中实际行使法人职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土地、矿产资源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违反矿产管理的行为有权依法予以处理。

本案中被告进行立案调查的被调查人是王府镇西灰同采石场,作出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主体是俊权采区,其调查与处罚的主体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适格的被处罚主体应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处罚主体是俊权采区,在被告作出立案调查及处罚决定时,被处罚主体的前身俊权采石场已被工商部门注销,原告成为西灰同采石场的一部分,已不再具备法人资格,且不是法律意义上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组织。虽有整合协议约定原告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整合协议系被整合的三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责任,更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不能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不是适格的被处罚主体。

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处罚主体不适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阜蒙**蒙国土资执罚(2013)29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阜蒙县国土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法院作出(2015)阜县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具备法人资格,亦不是法律意义上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此时被上诉人同样也不具备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俊权采区在二审辩称:上诉人在送达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候告知了诉讼权利和起诉期限,被上诉人有主体资格。上诉人认定主体错误,被上诉人不具有法人资格,整合协议是一个内部的规定,不能对抗外部。上诉人的认定主体错误对被上诉人产生了严重的损害,处罚是错误的,应该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给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阜蒙县国土局的上诉请求、理由及各方当事人原审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审查的客体是:原审法院(2015)阜县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及阜蒙县国土局作出阜蒙国土资执罚(2013)2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俊权采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阜蒙县国土局作出阜蒙国土资执罚(2013)29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与补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五的规定,上诉人阜蒙县国土局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组织,亦不具备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所作出的阜蒙国土资执罚(2013)29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的主体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行政相对人当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阜蒙县国土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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