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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府镇**俊权采区与被告阜蒙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不服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阜蒙国土资执罚(201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阜县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阜新**民法院。阜新**民法院以(2015)阜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阜县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重审时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听证过程中,原告提出其未越界开采并已向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但被告不作调查核实,于2014年8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作为被处罚主体不适格,为此请求法院撤销阜蒙国土资执罚(2013)29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另外由于原告系整合后的王府镇西灰同采石场三个采区之一,整合协议已明确各采区之间是自负盈亏,各采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处罚主体是适格的。现俊权采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如果其不具有被处罚主体资格,也应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在原审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卫星图斑及现场核查照片,证明违法现场的情况。2、现场勘测笔录以及储量估算图,证明原告负责人和被告及辽宁有色地质局勘察研究院共同勘测确定了原告有越界开采行为。3、非法采矿勘测报告,证明原告在未取得资质的情况下进行了开采,储量是12.02千立方米。4、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违法开采矿石评估价值为14.42万元。5、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报告书,证明违法开采矿石评估价值为144200元。6、申请书及矿产资源破坏鉴定书,证明非法采矿造成的破坏量12020立方米,破坏价值总额为14.42万元。7、王**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负责人已经承认越界开采的行为。8、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2013年7月1日被告依法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9、立案呈批表、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依法对该违法案件依法立案处理。10、听证相关程序性文件,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申请组织了听证。1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对该违法事实进行了处罚。在重审中被告补充提供如下证据:矿山整合公证书一份、矿山整合协议书一份和安监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在整合协议中明确认可自己独立经营并独立承担风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6、系通过相关仪器采集及相关部门出具,原告亦无相反证据反驳,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因已超过有效期范围,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原告承认其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9、10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意见,认为原告不具有法人身份,整合协议应是法人内部行为,对外以法人身份进行审批,故本院对补充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公证书,证明整合之后的企业名称是王府镇西灰同采石场,法人是倪**。证明具有法人资格的是西灰同采石场。2、采矿许可证,证明俊权采区不具备法人资格。3、听证会的通知,证明俊权采区不具备法人资格。4、承包合同书,证明这个山是李*的。5、四个证人证言,证明王**没在这开采。在重审中原告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局的注销登记一份,证明俊权采石场注销核准日期是2007年10月21日。2、采矿许可证两份,证明整合之前是俊权采石场,整合之后是王府镇西灰同采石场。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被告对真实性没意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系复印件,且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原告询问笔录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补充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重审查明:被告通过动态巡查,认为王府镇西灰同采石场越界开采安山岩的行为违法,于2013年7月30日对该案立案受理。被告在调查过程中,以西灰同采石场作为调查对象进行了调查取证。2013年8月1日,被告因此案向王府镇西灰同采石场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13年8月5日送达王**,王**提出异议后,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王府镇**俊权采区及王**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年7月23日在被告单位举行了听证。在听证过程中,原告提出其无越界开采行为。

2014年8月5日,被告作出了阜蒙国土资执罚(201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本案原告单位于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安山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1、立即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2、没收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144200元,并处罚款43200元,合计187400元。在处罚决定中同时告知了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王府**采石场俊权采区原系王府**权采石场,2007年10月21日,王府镇俊权采石场经核准注销,不再具有法人身份。2007年12月26日,因阜蒙县国土资源局对非煤矿山企业整合要求,王府**权采石场与王府**采石场、王府镇海洋采石场签订整合协议,约定三家采石场整合成为一家,整合后名为王府**采石场,王府**采石场内部按原整合前三家采石场的原有情况分为三个采区,三采区共同使用王府**采石场整套企业证照,三采区各自的各种协议、合同和企业缴纳的各种税费均自行承担,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互不干涉。原告王府**采石场俊权采区即为三采区之一,负责人为王**。整合后,王府**采石场具有法人资格,在采矿许可证等证照审批过程中实际行使法人职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土地、矿产资源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违反矿产管理的行为有权依法予以处理。

本案中被告进行立案调查的被调查人是王府镇西*同采石场,作出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主体是王府镇**俊权采区,其调查与处罚的主体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适格的被处罚主体应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处罚主体是西*同采石场俊权采区,在被告作出立案调查及处罚决定时,被处罚主体的前身俊权采石场已被工商部门注销,被告成为西*同采石场的一部分,已不再具备法人资格,且不是法律意义上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组织。虽有整合协议约定原告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整合协议系被整合的三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责任,更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不能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不是适格的被处罚主体。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处罚主体不适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阜蒙国土资执罚(2013)29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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