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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海**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不服海**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已由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吴**,被上诉人海**分局委托代理人史**、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孙*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1日,海**分局作出了阜*(海)行罚决字(2014)第24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载明:2014年9月18日16时30分许,在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104号中华路小学门前,孙**因琐事与吴**发生口角,而后吴**和康**与孙**相互殴打对方。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吴**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吴**在原审诉称:吴**与孙**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9日协议离婚,婚生女孙上棋与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9月18日下午,原告与原告母亲在阜新**小学门前接放学的女儿时,无故遭到孙**谩骂、纠缠,孙**将原告及其母亲打伤之后逃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行政拘留10日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次纠纷是孙**故意寻衅滋事,在原告接女儿放学时故意纠缠、骚扰原告,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在被其殴打的过程中,原告是出于本能及对自身的保护,被动的对孙**进行推搡,原告对孙**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原告是受害人。故此,被告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其次,原告的母亲廉**在自己的女儿遭受到严重的伤害,制止孙**正在对原告吴**实施的侵害行为,对第三人孙**进行劝阻,谁知第三人孙**不但不听劝止,反而对年迈的老人口出不逊,并大打出手,致使原告的母亲廉**受伤。原告认为,原告与母亲廉**是为防止原告生命健康权遭到侵害,制止正在对原告实施侵害的行为,被动的进行自我保护,对第三人孙**没有主观故意加害的行为。另外,原告与母亲廉**对第三人孙**也没有造成任何伤害的后果。故此,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海**分局作出的阜公(海)行罚决字(2014)第246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海**分局在原审辩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决认定的事实有吴**询问笔录、廉建玲询问笔录及证人张*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可以认定吴**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孙**在原审辩称:其同意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9月18日16时30分许,在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104号中华路小学门前,孙**因琐事与吴**发生口角,而后吴**和廉**与孙**相互殴打对方。2014年10月11日,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作出了阜*(海)行罚决字(2014)第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吴**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9日,吴**对阜*(海)行罚决字(2014)第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阜新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3月3日,阜新市公安局作出阜*复决字(2014)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阜*(海)行罚决字(2014)第246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职权法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阜公(海)行罚决字(2014)第246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吴**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及海**分局的阜公(海)行罚决字(2014)第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孙**原系夫妻关系,协议离婚后因车辆问题矛盾加重。2014年9月18日,上诉人和母亲去接孩子,无故遭到孙**的谩骂、纠缠,孙**对上诉人及母亲施以暴力后逃走,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本能、被动地对孙**进行推搡,未给对方造成任何伤害,原审判决认定吴**与孙**相互殴打对方,系认定事实错误。2、海**分局依据错误事实作出的处罚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正。孙**因离婚财产分割一直对上诉人怀恨在心,案发时其想故意伤害上诉人的目的是可想而知的。上诉人作为女性,带着身患疾病的母亲去接孩子,根本没有想到会遇见孙**,对发生的后果无法预见。上诉人是受害者,与故意伤人的孙**共同受到处罚无法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在二审辩称: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吴**的上诉请求、理由及各方当事人原审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审查的客体是:原审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及海**分局阜公(海)行罚决字(2014)第24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判决认定吴**与孙**相互殴打对方是否准确。2、海**分局作出的阜公(海)行罚决字(2014)第246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海**分局具有治安管理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吴**与孙**相互殴打对方是否准确问题:

根据海**分局2014年9月25日对吴**的询问笔录中,吴**陈述其用手抓了孙**脸部几下。在公安机关问你们还手了吗?吴**答:还手了,我和我母亲用手抓了孙**的面部,还打了孙**几拳。其还陈述孙**的嘴出血了。根据海**分局2014年9月25日对张*的询问笔录中,张*两次陈述其看见吴**及其母亲和孙**互相打对方。根据以上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吴**与孙**相互殴打对方,证据充分,认定准确。

关于海**分局作出的处罚是否公正问题:

经询问海**分局已分别对涉案当事人吴**、廉**、孙**均作出了治安处罚,对孙**的处罚已执行完毕,故海**分局的处罚不存在不公正问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海**分局作出的阜公(海)行罚决字(2014)第2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吴**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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