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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与阜蒙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包*不服阜蒙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已由阜新蒙**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阜县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包*,被上诉人阜蒙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8日,阜蒙县公安局对包*作出阜公(县)行罚决字(2014)第3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认定:包*于2014年8月7日10时30分许,因1993年阜新市县区教育局民办教师未按规定“民转工”问题到北京上访,并在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给予包*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

包*在原审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在上访**育部、中纪委回来途中,偶遇一位退伍老团长后得知,力学胡同能解决我们“民转工”的问题。高兴之余,误把力学胡同当作上访接待场所。几经周折乘车找到了力学胡同,还没等下完车,就被当场执法警察叫到另一辆大巴车上,来到北京西**街派出所。半小时后又乘大巴车被护送到北京市**务中心后,经执法警察告知,力学胡同是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此时,方知我们上错了车,下错了站。数小时后,被告及政府领导动用警力,在未接到案发地立案和移交手续时,就对我们进行非法行政处罚。在上述过程中,我们没有违法和过激之处,而被告便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既然我们已经被训诫了,而被告又没有接到北京**出所移交地方处罚的移交手续,被告就无权进行处罚处理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明确规定,只有案件发生地当场执法警察有权对当事人进行训诫,别人无权进行执法训诫。被告对我们的行政处罚,属于越权执法和违法执法。被告在执法前也没有向我们出具违法行为通知书,所以其执法行为无效。其执法行为是侵犯我们的合法人身权利,给我们的身心和精神、人格与尊严及家庭财产造成严重的伤害,要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在2014年8月7日受到训诫后,当场被执行拘留,属于一次双罚,同一事件不能同时进行一次双罚,属于量罚过重,被告违反执法程序,被告作出上述认定是错误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损失合计115612.4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阜蒙县公安局在原审辩称:该局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故请求法院维持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原告因反映1993年阜新市区县教育局民办教师未按规定“民转工”问题到北京上访,并在中南海周边滞留。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进行了训诫。同年8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阜公(县)行罚决字(2014)第3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予以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对原告在北京上访的行为是否有管辖权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本案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通过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予以训诫,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重复处罚问题,行政处罚的种类中不包括训诫,原告亦无其它证据证明训诫属于行政处罚,故原告提出重复处罚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阜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阜县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阜蒙县公安局作出的阜公(县)行罚决字(2014)第3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3、判令被上诉人阜蒙县公安局赔偿损失费132612.42元。4、判令被上诉人阜蒙县公安局承认错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由被上诉人阜蒙县公安局承担上诉费用。

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信访过程中没有违法和过激之处,上诉人的信访行为已受到北京警方的训诫处罚,而被上诉人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此事再次进行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训诫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方式,被上诉人的处罚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于法相悖。2014年8月7日,上诉人没有在中南海周边滞留,也没有扰乱任何单位秩序。被上诉人不在北京案发地,也未接到北京警方要求立案和移交地方处罚的移交手续。被上诉人也没有出示上诉人违法行为的通知书,原审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阜蒙县公安局在二审辩称: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包*的上诉请求、理由及各方当事人原审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审查的客体是:阜蒙县人民法院(2014)阜县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及阜蒙县公安局作出阜公(县)行罚决字(2014)第3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阜蒙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与补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阜蒙县公安局对本案具有治安管理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关于上诉人包*所提其信访行为已受到北京警方的训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训诫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方式,而被上诉人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此事再次进行行政处罚,于法相悖的上诉理由。治安处罚种类应属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罚的种类中并不包括训诫,故上诉人包*的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认错误,赔偿上诉人被拘留期间赔偿金、赔偿身心与精神伤害、人格与尊严的践踏费、家庭财产等损失的上诉请求,因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亦不予支持。

因包*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该地不是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信访场所,故上诉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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