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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辽宁凯**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凯**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行政处罚一案,灯**民法院作出(2014)灯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判决,上诉人辽宁凯**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凯**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李**,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10日,被告接到郭*的电话举报,郭*投诉原告辽宁凯**限公司拖欠80余人的工资,约20万元,请求被告下属单位市劳动监察局派人处理。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对原告单位的总经理助理李**进行了询问,核实原告是否拖欠工人工资,同时向原告送达了辽市人社监令字(2014)第1016号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原告在2014年2月14日前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报送工资支付表。2014年2月18日,被告对郭*等工人代表进行了询问,了解拖欠工资的情况。2014年2月24日,被告再次对李**进行了询问,要求原告对所拖欠的工资额进行确认,并同时向原告送达了辽市人社监令字第(2014)第1036号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原告在2014年2月26日前,对85名职工投诉的工资额,给予确认,若逾期不确认,按《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将农民工投诉额确认为拖欠工资额。2014年3月5日对原告单位的劳资负责人王**进行了询问,王**提供了工资表,确认拖欠的工资数额为173683.05元,人数为85人,并同时向原告送达了辽市人社监告字(2014)第1032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先行告知书,以原告拒不执行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为由,拟对原告处以2万元罚款的处罚,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辽市人社监罚字(2014)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向原告送达。被告不服申请复议,辽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辽市行复决字(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主管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主体资格,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工作。

被告依法受理了郭*等人的的申请后,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通过对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李**、王**及工人代表郭*等人的询问,对原告提供的拖欠工资表等证据审查,认定原告拖欠85名工人工资行为存在,且认定被告停产整顿不是拒付工资的法定事由,在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在接到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仍拒不改正,支付工资,被告拟对原告予以2万元罚款的处罚,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申请,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因原告无法定事由拖欠工资,被告为督促其给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共向原告送达了2份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其执法宗旨和目的均是为了维护工人的权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最终要求原告对拖欠工资予以支付,原告拒绝改正其违法行为,并拒绝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认定原告拒不执行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履行了交付工资表及确认工资的数额的义务,仅是被告对原告执法过程中其应履行的阶段性义务,不是最终应履行的结果义务,原告主张其履行了上述义务即认为履行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全部义务,与被告的执法宗旨及目的相悖,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凯**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辽市人社监罚字(2014)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辽宁凯**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辽宁凯**限公司诉称,人社局罚款决定是以凯**司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三)项“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而做出的罚款二万元,并非以凯**司违反行政处理决定处以罚款。凯**司没有责令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人社局罚款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应予撤销。人社局先后下发二份《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第一份决定书,让凯**司报送工资支付表,另一方面要求支付拖欠工资,二者自相矛盾,只能履行其一。同时没有明确支付工资数额,要求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不明,故而无法履行。职工投诉拖欠工资数额未经双方核对,履行对象不明确。在凯**司提出职工投诉工资数额不对后,人社局随后下发第二份改正决定,凯**司接到第二份改正决定后,按期向人社局报送确认拖欠工资数额,人社局按凯**司对第二份改正决定的改正行为,下发限期支付工资的行政处理决定,可以印证凯**司完全履行了全部改正义务。人社局处罚决定是以凯**司拒绝执行《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罚款2万元,然而,凯**司并没有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因此,罚款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应予撤销。人社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三)项和《辽阳市人社局行政自由裁量标准》对凯**司罚款二万元,违反了《辽阳市人社局行政自由裁量标准》第十条的规定,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人社局到凯**司的执法人员听取我公司陈述申辩后,明确表示不予罚款,后却又罚款且最高档。凯**司认为执法人员代表其人社局,口头决定也是决定,不应出尔反尔。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同时补充,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2月10日其账面上有16万元左右的余额,说明上诉人有钱支付工资,但并未支付第三人工资。2014年3月28日上诉人被查封的金额是132万元,也说明上诉人有能力支付第三人工资,而上诉人不支付。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行使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其作出的辽市人社监罚字(2014)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辽宁凯**限公司提出其没有责令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履行了改正义务,罚款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0日向上诉人送达辽市人社监令字(2014)第1016号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明确责令上诉人于2014年2月14日前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又于2014年2月24日向上诉人送达辽市人社监令字(2014)第1036号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上诉人确认拖欠工资额。两份责令整改决定明确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工人工资,而上诉人没有履行该义务。而非上诉人所称的履行按期向人社局报送确认拖欠工资数额的义务;对于上诉人提出人社局到凯**司执法人员听取陈述申辩后,表示不予罚款,却又罚款,不应出尔反尔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凯**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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