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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升诉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升诉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白**民法院作出(2014)辽阳白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上诉人石*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升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张**、杜*,原审第三人车桂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辽公(宏)行罚决字(2014)第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2014年4月4日16时30分许,石**在辽阳市宏伟区健康路小区38栋附近,因工农街道清理违章建筑的过程中,清违工人石**与住户车桂棉等人发生口角,随后石**与赵**相互厮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石**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石**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经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后作出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程序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有原告及第三人陈述、陈**和孙**等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被告办理案件超过法定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因案件复杂涉案人员多,需要进行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等客观原因,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因此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升诉称,1、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被宏伟区工农街道雇用,按市政府规定在国有公共绿地范围清理违法障碍物,当地居民车桂棉见以前违法侵占的国有公共绿地被清理,与其亲属采用暴力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被上诉人混淆正常执法与暴力抗法的界限,在对案件处理过程中,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被上诉人错误处罚受害者,将一两句话定性为口角。当第三方及亲属对上诉人实施暴力时,上诉人为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自我防卫范围,被上诉人却将其定性为相互厮打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该条款并不适用口角,相互厮打,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2、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事发地点为宏伟区健康路38栋楼外,国有公共绿地。被上诉人将地点错改为居民楼清理杂物,遭到车桂棉拒绝。事发过程中,上诉人只有自卫行动,从未殴打他人,警方笔录可证实。被上诉人编出上诉人打击对方面部造成赵**面部外伤的谎言。3、司法程序不合法。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处罚前应告知上诉人,并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但被上诉人未执行此程序。4、办案时间严重超期。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辽**级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辩称,1、关于石*升所述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是不成立的。石*升系街道、城管的临时雇佣人员,不是执法人员没有执法资格,谈不上暴力抗法这一说。赵**与石*升互相殴打是因为事先二人发生口角,且赵**和石*升互相殴打过程中是一手拉住对方一手朝对方身上打,石*升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2、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现场证人的证实石*升与赵**均有言语上的挑衅,才导致石*升、赵**二人相互用拳头击打对方,造成二人头面部不同程度外伤。车丹、刘**、陈**、祁**、李*等人的笔录均反映出石*升与赵**相互撕扯并用拳头击打对方,石*升将赵**头面部打伤。石*升称其行为系自卫是不成立的。故我局认定石*升被赵**殴打过程中也有违法行为。3、办案程序合法。2014年9月9日10时,石*升到达派出所后,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拒不签名。本案涉及人员众多、涉案人员复杂,取证困难,从案发至处罚决定书下达之日,公安机关一直在积极办理该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依法做出行政处理的决定。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对石*升做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请辽**级法院依法维持我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车桂棉辩称,石**与车桂棉争吵,车桂棉家的东西被石**他们拿走,才殴打起来,有照片为证,坚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辽公(宏)行罚决字(2014)第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清违工人石**与住户车桂棉等人发生口角,随后石**与赵**相互厮打。”因此,赵**应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而原审法院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即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赵**,故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应追加赵**为第三人。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白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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