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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灯塔**管理局与被执行**产资料公司佟二堡镇经营部非诉行政审查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灯塔**管理局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灯市工商处字(2014)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19日,灯塔**管理局以被执行人辽阳**资料公司佟二堡镇经营部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化肥共计20吨,货值金额共计70,000.00元。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化肥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灯市工商处字(2014)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罚款10,500.00元。2014年9月15日,灯塔**管理局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限其在该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到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另查,2014年12月24日,灯塔市人民政府下发灯政发(2014)29号关于印发灯塔市食品药品、工商、质监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组建灯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正科级,为市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市内食品安全监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药品安全管理等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同时撤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灯塔**管理局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后已被撤销,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灯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灯塔**管理局作出的灯市工商处字(2014)113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灯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灯塔**管理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灯市工商处字(2014)11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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