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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请求撤销辽阳**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灯塔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03年7月14日辽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辽市工商处字(2003)第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应在行政机关告知的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现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既没有举证证明其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的期限,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的期限,并在障碍消失后十日内向法院申请延长起诉期限。因此,原告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对其起诉本院不予受理。灯塔市人民法院遂作出(2015)灯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书,对李**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上诉人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查明,上诉人李**所诉纠纷,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法定诉讼时效中断情况,因此依照法律规定,李**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故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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