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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诉被上诉人辽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诉被上诉人辽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辽阳白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辽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赵**、董**及原审第三人张*委托代理人于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辽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辽县公(行)决字(2014)第0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2014年3月26日15时许,在穆家镇黄青村潘家四组大地内,张**与张**占用道路问题发生争执,后张**与张新发生厮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张**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辽阳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经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后作出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程序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办理案件超过法定期限。本院认为,被告为了查明案情,依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应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有原告及第三人陈述、范X等人的证人证言、第三人住院病志等证据证实,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诉称,被上诉人辽阳县公安局不顾事实,处罚显失公正。一、张**系村民组长,对于损害村民利益的行为加以制止属于正常履行职权,在劝阻不果的情况下,踹了一下大棚子铁管,不能构成违法行为;二、据被上诉人辩称:“张新看到张**踹大棚子的铁管,就过去用拳头杵了张**几下,张**也用拳头杵了张新几下。”事实上,张**并未杵打张新;三、张**用电焊机将上诉人击昏,该行为无疑涉嫌故意杀人,因为电击是可以致人死亡的;四、据被上诉人辩称“原告离开现场又返回,返回后在大棚内来回走动时昏倒,昏倒时没有人推他,电焊机离他有半米远”,所谓来回走动时昏倒只能是电击所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同时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辽阳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所说村民小组长为了公共利益而受处罚是不公正的,张**作为村民小组长本应为本组村民服务,但其在处理纠纷时,采取用脚踹大棚的形式阻止村民施工,引起张新的不满,而殴打张**,张**随后也殴打了张新。因此,张**殴打张新的行为有悖于村民小组长的职务,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张新出生于1949年,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二项之规定,给予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罚款的行政处罚。上诉人认为处罚比张**,是因为殴打的对象不同,适用法律不同,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本案证人范*2014年4月29日笔录、案件当事人张新2014年4月2日笔录及当事人张**在3月27日的笔录中都能证明张**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四、张**是否被电击到,鉴定机构没有受理,即使张**被电到,也有证据证明不是故意所致,也就没有上诉人所说的张**涉嫌故意杀人。因此,我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张新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事发经过与事实不符;二、上诉称张**是村民组长踹大棚子铁管,不能构成违法行为,同时也没有杵打答辩人,此称有误,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是真实存在的;三、上诉人称张**用电焊机将其击昏,涉嫌故意杀人,此称有误,公安机关整个卷宗材料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张**用电焊机将上诉人击昏的事实。综上,辽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初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阳县公安局依法具有行使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其作出的辽县公(行)决字(2014)第0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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