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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盘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盘县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连军、韩**,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3月9日20时许,在盘山县高升镇西莲花韩式料理店内,周**、刘*、姜歌在就餐时,与邻桌就餐的张**、马*、李*、王**因相互敬酒,周**与张**发生口角。20时17分,在该料理店门前,周**与张**、李*发生厮打,后被人劝开。20时20分许,原告接到刘*电话后来到现场,在和他人对话后,与王**、马*回到韩式料理店右侧王**的轿车处。20时24分,原告与王**跑到案发现场,原告与周**发生厮打,后被他人劝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实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本案原告与他人发生厮打,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国家法律授权对辖区内治安案件进行管理的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虽然原告否认自己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但结合本案的证人王**、马*的证言,能够认定原告与周**发生了厮打,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资料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原告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上诉请求:1、撤销盘山县人民法院(2015)盘县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盘公(盘山)行罚决字(2015)第86号;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处罚人的笔录不能证明上诉人殴打他人;2、证人笔录不能证明上诉人殴打他人;3、监控录像可以证明上诉人没有殴打他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公安机关所认定的事实的证据中周**的陈述因其已醉酒不记得发生的事情所以无法证明其与上诉人相互厮打的事实。从笔录中可以知道因上诉人与两伙人中的刘*、马*、王**是朋友关系,在双方冲突中没有帮助任何一方,必然招致双方均对上诉人不满,所以双方均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证言。从笔录和监控录像对比存在着不一致之处,证人间的证言不一致,证人均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对事实存在虚假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作为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上诉人与周**相互厮打的证据。不能以笔录上证人陈述认定上诉人打人,再者从结果上看周**没有受伤,受伤的是上诉人。被上诉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我方调取了周**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与他人存在厮打行为,因此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惩罚适当,希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当事人共9人,除上诉人外,同时受到处罚的还有周**、张**、李*等三人,应将该三人列为必要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结合上诉人原审时提供的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查清上诉人是否参与结伙殴打及本案处理时是否存在明显不当的事实。故,原审遗漏必要的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盘山县人民法院(2015)盘县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盘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退还于上诉人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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