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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与大洼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尤*不服被告大洼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盘公(大)行罚决字(2015)第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尤*及被告大洼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许宁育、付*,第三人尤小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洼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盘公(大)行罚决字(2015)第2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1月28日9时许,在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大洼镇生产社区新华**办公室内,因为尤**与王**打架一事,尤*将王**殴打。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尤*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撤销盘公大公(治)决字(2015)第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2014年11月28日9时许,尤小*与王**在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大洼镇生产社区新华**办公室内,因为尤小*与王**打架一事,尤*将王**殴打,王**称原告殴打他本人是事实。但原告接受大**出所调查时已说明,尤小*与王**打架时,原告与候立民、杨**、沈**在租住的楼房内睡觉,原告根本不在打架现场,并且有上述三人证明,本人不在打架现场,王**仅凭口述称本人在打架现场不是案件的事实,故请求法院撤销盘公大公(治)决字(2015)第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证据。盘公大公(治)决字(2015)第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尤*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存在。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尤小*对此份证据存在的本身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属实,但没有实际执行拘留的事实存在,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效力特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大洼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盘公(大)行罚决字(2015)第2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1月28日9时许,在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大洼镇生产社区新华**办公室内,因为尤**与王**打架一事,尤*将王**殴打。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尤*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尤小元述称:我与第三人王**因话不投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属实,原告尤*不在打架现场,第三人王**仅凭口述称原告在打架现场不是案件的事实,故请求法院撤销盘公大公(治)决字(2015)第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王**、罗**未答辩。

第三人尤**、王**、罗**在法定期间内均没有提供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一册,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证明职权依据。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二款,证明管辖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尤小*认为对上述法律、法规本身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5年2月17日00时01分对原告尤*作出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王**的事实成立;

2、2014年12月1日11时20分对第三人王**作出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打架现场并将自己殴打的事实成立;

3、2014年12月2日16时、2014年12月26日对第三人尤小*作出的询问笔录,证明将第三人王**殴打的事实存在;

4、2014年12月24日9时22分对第三人罗**作出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不在打架现场的事实成立;

5、2014年12月24日9时32分对证人罗**作出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不在打架现场的事实成立;

6、2014年11月29日15时22分对证人仝京作出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尤小*和王**之间相互厮打,但具体没有看见其他人是谁在殴打王**,并且那两名男人不在我的视线内,其中一名男人身高在180厘米左右的事实存在;

7、2014年11月28日17时52分对证人张**作出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尤小*和王**之间相互厮打,两名男人参与打架,其中一名男人身高在170厘米左右、年龄在40岁左右,另一名男人在身高在167厘米左右、年龄在30岁左右男人在打架现场的事实成立;

8、2015年3月3日11时05分对证人杨**作出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尤*在2014年11月28日10时出去,大概半个小时回来的事实成立;

9、2015年2月27日9时52分对证人沈**作出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尤*在2014年11月28日10时出去,大概一个小时回来的事实成立;

10、2015年3月3日11时05分对证人候立民作出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尤*在2014年11月28日9时40分左右出去,大概20分钟回来的事实成立;

11、2014年12月15日10时41分对证人陈*作出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尤小*和王**都在地上躺着,其中一名男人身高在180厘米左右,别的没有看见的事实成立;

12、2014年12月15日10时07分对证人李**作出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是我们单位的领导,也看见他们之间的打架现场,其中有一名男人身高在180厘米左右的男人在场,别的没有看见什么的事实成立;

13、2015年1月19日14时20分大洼县公安局对张**作出的两份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10张(辨认原告尤*),证明原告尤*是当时打架现场的违法嫌疑人;

14、2015年1月20日13时36分大洼县公安局对王**作出的两份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10张(辨认原告尤*),证明原告尤*是当时打架现场的违法嫌疑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尤小*认为对证据1-5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5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效力特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6-7份证据本院认为,第三人尤小*和第三人王**之间相互殴打的事实成立,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打架现场中“身高180厘米的陌生人”就是原告尤*,且未有证据证明“身高180厘米的陌生人”参与打架,故不符合证据“三性”的效力特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8-10份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尤*的外出时间是参与第三人尤小*和王**之间的打架,且原告外出时间与证人证言陈述的时间也不相一致,即原告的外出不能证明原告参与尤小*和王**之间的打架,故不符合证据“三性”的效力特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11-12份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只是看见“身高180厘米的陌生人”在打架现场,并没有看见参与打架,不能证明打架现场中“身高180厘米的陌生人”就是原告尤*,故不符合证据“三性”的效力特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13-14份证据被告大洼县公安局对张**、王**作出的辨认笔录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其辨认笔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及张**的询问笔录与辨认笔录不相互一致,且其他证据均没有证明“身高180厘米的陌生人”造成第三人王**的伤害后果,不能形成间接的证据链条,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的效力特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对原告尤*治安处罚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尤小*对条款本身没有异议。但不适应对原告尤*作出的治安处罚。

四、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其他文本证据:

被告证明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证明受理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证明调查依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证明传唤依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证明告知依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证明决定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尤小*认为对上述法条本身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五、被告证明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

1、2014年11月28日作出受案登记表;

2、2014年11月28日大洼县公安局对张**作出受案回执,证明我局已受理尤小元殴打他人案;

3、2014年11月28日对尤小元作出殴打他人的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

4、2014年11月28日对罗庆*作出殴打他人的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

证据1-4均证明被告依法进行受案登记,且受案回执不需要送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尤小*认为上述材料均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5、2015年1月29日大洼县公安局对违法嫌疑人罗**作出盘公(大)行罚决字(2015)第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违法嫌疑人罗**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违法嫌疑人罗**;

6、2015年1月29日大洼县公安局对违法嫌疑人尤**作出盘公(大)行罚决字(2015)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违法嫌疑人尤**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违法嫌疑人尤**;

7、2015年2月27日大洼县公安局对违法嫌疑人尤*作出盘公(大)行罚决字(2015)第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

8、2014年11月28日大洼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案件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9、2014年11月28日大洼县公安局对尤*作出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

10、2015年2月27日大洼县公安局对尤*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明未执行完毕;

11、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26日对违法嫌疑人尤**作出告知记录,证明将传唤原因告知尤**并通知家属;

12、2015年1月29日对嫌疑人尤**作出羁押原因的告知记录,证明将羁押原因告知尤**并通知家属;

13、2015年1月29日对嫌疑人罗**作出传唤、羁押原因的告知记录,证明将传唤羁押原因告知罗**并通知家属;

14、2015年2月26日、2015年2月27日对嫌疑人尤*作出传唤、羁押原因的告知记录,证明将传唤羁押原因告知尤*并通知家属;

15、2015年2月27日大洼县公安局对违法嫌疑人尤*作出盘公(大)行传字(2015)第128号传唤证,证明尤*接受公安机关的合法传唤;

16、2015年1月27日大洼县公安局对违法嫌疑人尤**作出盘公(大)行传字(2015)第61号传唤证,证明尤**接受公安机关的合法传唤;

17、2015年1月29日大洼县公安局对违法嫌疑人罗**作出盘公(大)行传字(2015)第60号传唤证,证明罗**接受公安机关的合法传唤;

18、2014年12月2日大洼县公安局对违法嫌疑人尤**作出盘公(大)行传字(2015)第011号传唤证,证明尤**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

19、2014年12月26日大洼县公安局对违法嫌疑人尤**作出盘公(大)行传字(2015)第016号传唤证,证明尤**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

20、2014年12月24日大洼县公安局对违法嫌疑人罗**作出盘公(大)行传字(2015)第013号传唤证,证明罗**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

21、2014年12月24日大洼县公安局对违法嫌疑人罗**作出盘公(大)行传字(2015)第013号传唤证,证明罗**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

22、2014年11月28日提取张**、仝*、王**、尤**、李**、陈*、罗**、罗**、尤*、侯**、沈**的个人档案,证明人口信息情况;

23、2015年2月27日对罗**、尤小元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不提出陈述、申辩;

24、2015年2月27日对尤*、尤**、罗**、罗**执法安全情况报告书,证明已检查无异常;

25、2015年2月27日原告尤*提供申请书,证明本人没有参与打架;

26、2015年1月29日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尤**、罗**),证明已执行完毕;

27、2015年1月29日不予收留拘留通知书(罗**),证明罗**有高血压不适用收押;

28、2014年11月28日受案回执(张志新),证明报案予以受理;

29、2015年2月27日担保人保证书(尤鑫),证明担保人辛**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30、2015年1月29日新收押被监管人员健康体检表(罗**、尤**),证明罗**、尤**符合收押条件;

31、2014年12月11日第三人王**出院诊断书,证明已治愈随诊。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尤小*对1-3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效力特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提供盘公大公(治)决字(2015)第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存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被告提供职权依据的证据1、2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三、被告提供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1、3-12份,原告及第三人尤小元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的效力特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认为,第三人王**的口诉不能作为独立的证据使用,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九十三条的规定,“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故第三人王**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13-14份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四、被告提供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可以作为法律依据使用。

五、被告提供执法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1-31份,原告及第三人尤小元对上述文本材料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效力的特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庭审、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8日9时许,在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大洼镇生产社区新华**办公室内,尤小*与王**之间因琐事相互殴打,尤*不在打架现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告依法具有法定职权,主体适格。被告依一般程序进行收案、传唤、询问、告知、处罚,程序合法。被告认定第三人尤小*与王**因琐事发生发生纠纷并双方厮打在一起,造成第三人王**轻微伤,事实清楚,有第三人尤小*、罗**的陈述笔录、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第三人尤小*、罗**处以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对第三人尤小*、罗**罚款五百元符合《辽宁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细化标准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供答辩状及证据,但在大洼县公安局所作的笔录中陈述“身高180厘米的陌生人”造成第三人王**的伤害后果,因证人证言只是证明在打架现场,并没有证据证明“身高180米的陌生人”就是原告尤*造成第三人王**的伤害后果,间接证据未能形成一致的证据链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九十三条的规定,“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对第三人王**所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尤*主张撤销被告为原告尤*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具备事实构成要件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尤*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大洼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盘公(大)行罚决字(2015)第2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大洼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盘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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