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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昌图县公安局河北公安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银州区人民法院(2014)铁银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审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徐**、王**,原审被告昌图县公安局河北公安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方**、李**,原审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3年12月23日17时20分,原告刘*到昌图县昌图镇北街大宝超市,用随身携带的手机拍摄水果价格标签,被水果超市工作人员制止,刘*不听制止,与工作人员张**、刘**、邓**发生口角,后原告刘*与刘**、邓**发生撕打。2014年1月18日,昌图县公安局对刘**、邓**进行了行政处罚,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铁公()昌*(治)决字(2014)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刘*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昌图县公安局河北公安派出所对本案具有审查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并未“殴打”他人,只是“拍打”,但“殴打”为并列意思组合词,其含义即为“打”。原告打了第三人是不争的事实。故被告作出的铁公()昌*(治)决字(2014)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处罚明显不当。二、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程序存在多处违法违规之处。三、一审法院没有对定案主要事实详细审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4)铁银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昌图县公安局河北公安派出所答辩称:对上诉人刘*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刘*处以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第三人刘**陈述意见称:被上诉人对刘*进行处罚合理,同意被上诉人观点。

原审被告昌图县公安局河北公安派出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传唤、拍照、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2、刘**的询问笔录;3、邓海军的询问笔录;4、刘*询问笔录;5、照片;6、视频资料。2—6用以证明被告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原告刘*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辩材料1份。

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刘*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传唤证、告知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只是拍打刘**两下,不是殴打,不构成违法。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出示的申辩材料有异议,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合法告知义务。原审第三人刘**对原审被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审原告申辩材料的意见和原审被告一致。经审查,原审原告刘*虽然未在传唤证、告知笔录签名捺印,但两份书证上均有2名办案人员签字备注,且刘*亦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材料,故可以认定原审被告对刘*履行了传唤和必要的告知义务,原审原告刘*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上诉人昌图县公安局河北公安派出所对本案具有审查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经过质证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刘*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被上诉人昌图县公安局河北公安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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