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上诉人王**诉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及第三人宋**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王**诉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及第三人宋**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白**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辽阳白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张**,被上诉人王**,原审第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辽公(弓)行罚决字(2014)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王**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13时左右和2014年8月3日12时左右先后两次到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孙家村5组433号玉米地里,将宋**、刘**家玉米地里玉米杆损毁,共损毁玉米杆2016棵,其中宋**家损毁玉米杆1902棵,自报损失价值约1902元人民币,刘**家损失玉米杆114棵,自报损失价值约114元人民币,共损失价值约2016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王**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以第三人自报价,认定原告王**损毁玉米杆价值约2016元人民币的事实,证据不足,违反《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证据的审核认定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作出的辽公(弓)行罚决字(2014)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弓**安分局上诉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盗窃、损毁公私财物等行为,并没有设定价值的最低标准,只要实施了行为就可以作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处理,有的涉案物品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不可能追究违法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物价鉴证。王**故意损毁的玉米杆的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因此公安机关没有对王**故意损毁的玉米杆进行价格鉴定。具体损失财物情况卷宗内附有当时现场照片。所以弓**安分局的处罚决定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理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宋**开荒毁林侵犯我家的坟地。

原审第三人宋**发表意见称,我们是承包地,不是开荒毁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认定的被上诉人王**损毁宋**、刘**家的玉米杆这一事实,有王**询问笔录、宋**询问笔录及刘**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经过受案、传唤、询问、现场勘验、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对被上诉人王**作出了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认定被上诉人王**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被上诉人王**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做出的辽公(弓)行罚决字(2014)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白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00元,由被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