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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鑫诉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诉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灯**民法院作出(2014)灯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前、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赖**、王俊家,原审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2日10时,被告的下属部门祁**出所接到魏**报案,称2014年5月1日17时左右,在太子河区王双树村刘*艳家的西面邻居张**家大门口处,刘*艳因地界问题与张**发生口角,后刘*艳被张**及其女儿张*、张*殴打,刘*艳腿部受伤住院治疗。祁**出所接到报案后,依法予以受理。经过对原告张*、第三人刘*艳的询问,并对报案人魏**、在场人张**、何**、张*的询问,结合辽**心医院的病志,认定:“2014年5月1日下午,在太子河区方双树村王双组张*家园内,张*和父母对自家大门进行改造,引起邻居刘*艳不满,16时左右,刘*艳在张*家院内与张*父母发生争吵,张*便推刘*艳的胳膊,让其出去。致使刘*艳住院治疗。”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张*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张*提出了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作出辽公(太)行罚决字(2014)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向原告张*送达。

另查,2014年6月25日对原告张*开始执行拘留,2014年6月28日拘留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务院公安部门,具有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个人,依法具有处罚的权利,故被告具有法定职权。

被告根据在场人张**、何**及张*及第三人刘**的询问笔录认定第三人刘**与张*等人发生争执,根据原告张*的笔录及第三人提供的辽**心医院提供的病志认定原告在与第三人争执时推第三人,致第三人受伤住院治疗。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认定原告张*殴打了第三人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张*进行处罚,并依法向其送达,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张*自认其与第三人刘**发生争执,并推第三人,致第三人受伤住院,原告诉称其没有殴打第三人刘**,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违法,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要求确认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辽公(太)行罚决字(2014)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诉称,一、被上诉人程序违法,即在审批行政拘留上诉人时,已经有领导在批单上书写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完善证据,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完善证据就违法批准拘留。处罚决定书有人为手写的案号,所以处罚从程序角度根本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笔录违法,被上诉人给相关当事人做的笔录是由协警所作,根本不是办案的在编警察,这样询问的主体不合法。法律要求办案的警察必须在笔录的结束处签名。本案中所有的笔录结束处根本没有办案民警的签名。笔录因不具有合法性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推第三人致第三人损伤违法。上诉人在原审时明确指出被上诉人出现场必须录像,查看第三人的伤情到底有无,而原审中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供。刘**即使受伤为什么不到市内大医院治疗,而跑到辽**心医院治疗,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在医院作了笔录,为什么不录像。这种远距离就医实际上就是想掩盖自己没有受伤的事实。四、被上诉人答辩称张**、张*、何**三位证人与上诉人有血缘关系不采信,本案证据就形成一对一,怎么能认定事实。第三人的笔录前一次指认上诉人与父母和姐姐殴打她,第二次笔录前部分称几个人打她,可后边称是上诉人一个人打的,两次证言前后矛盾。张**、张*、何**三位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根本没打第三人,而原审法院不仅让被上诉人举证,而且对这些无违法行为的证言认定打的违法事实的证据。以上意见原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中发表反驳意见、质证辩论流于形式。请求依法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4)灯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辽公(太)行罚决字(2014)第07号出发决定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我局程序违法是不存在的。审核意见只是审核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应当服从领导决定。在本案办理过程中询问人均是人民警察,我局从来未用协警制作笔录。录像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但是不是唯一的证据。致使他人损伤可以有多种方式,可以使用工具,手脚亦可,“推”当然亦可。上诉人、第三人的笔录与医院病志相互印证,行成了确实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案件的事实。张**、何**、张**人证言避而不谈上诉人与第三人肢体接触“推”的事实,不足采信。我局对张*的处罚执法主体合格,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刘**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庭审时其代理人辩称张*做的笔录有问题,如果张*没有殴打第三人,那么第三人身上的伤是哪来的。第三人是一个人住在王双树,回到儿女所在地的医院看病很正常。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依法具有行使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其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辽公(太)行罚决字(2014)第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对于上诉人张*提出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程序违法、证据矛盾以及原审法院证据认定存在问题,请求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4)灯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辽公(太)行罚决字第07号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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