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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不服原审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王**不服原审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白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阳白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及委托代理人夏**、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周**、原审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辽公(宏)不罚决字(2014)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2014年6月20日左右雨季前,夏**在王**家场院西侧挖了一条宽约40厘米、长约20米的排水土沟,将土沟原有位置的苞米铲掉,又将场院西北角的石头墙扒开一个1米余宽的豁口为了排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未履行上述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作出的辽公(宏)不罚决字(2014)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属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作出的辽公(宏)不罚决字(2014)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承担。

上诉人夏**述称,原审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公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无义务向其履行事先告知义务。2014年被上诉人王**将排水沟填平,并在上诉人东墙外种了玉米即在用于排水的排水沟上种了玉米。上诉人即在雨季到了之前,将排水沟重新挖开同时将15颗左右苞米铲掉,并将阻碍排水的石头墙扒开一个1米宽的豁口。这是上诉人为了解决排水问题而实施的,所以依法判决撤销辽阳市白塔区(2014)辽阳白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辨称,对排水沟问题的使用权,镇政府已经作出使用权经营权的决定,归王**所有。第一点意见:原审被告没有明确第三人的行为性,我不知道原审被告“不予处罚”的决定是根据什么作出的。第二点意见:原审被告执法主体公然违法。第三点意见:原审被告没有履行告知的违法程序,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原审被告本案卷中没有履行告知程序。综上所述,原审被告没有履行告知的法定程序,违法作出“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未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属缺乏法律依据。故撤销原审被告辽阳**安分局作出的辽公(宏)不罚决字(2014)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原审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辩称,一、2014年6月20日左右,夏**在场院西侧挖了一条排水沟,王**、夏**双方因为排水沟的问题已多次产生纠纷。二、2010年12月20日经兰家镇政府出具的《关于王**与夏**房基地界限的处理决定》第四条已说明:“王**承包的场院范围内留作2、4米淌水沟权属归王**所有,只能作淌水用,夏**改为他用据为己有,属不当得利行为。王**有权依法缴回。”说明淌水沟经兰家镇政府处理决定留用。三、夏**挖排水沟铲掉土沟原有位置苞米、扒开石头墙虽有损毁财物行为,但主观动机并非故意损毁财物,而是要为雨季排水所用,且情节轻微,我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是正确的,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一说。

经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具有依法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程序是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必经程序。原审被告未履行上述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且原审被告作出的辽公(宏)不罚决字(2014)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属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被告作出的辽公(宏)不罚决字(2014)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并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上诉人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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