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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吴**请求撤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吴**因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阜县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被上诉人阜蒙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蒙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8日对原告作出了阜公(县)行罚决字(2014)第3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吴**于2014年8月7日10时30分许,因1993年阜新市县区教育局民办教师未按规定“民转工”问题到北京上访,并在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吴**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到**育部、中纪委上访回来途中,偶遇一位退伍老团长后得知,力学胡同能解决“民转工”的问题。高兴之余,误把力学胡同当作上访接待场所。几经周折乘车找到了力学胡同,还没等下完车,就被当场执法警察叫到另一辆大巴车,来到北京西**街派出所。半小时后又乘大巴车被护送到北京市**务中心,经执法警察告知,力学胡同是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此时,方知我们上错了车,下错了站。数小时后,被告及政府领导动用警力,在未接到案发地立案和移交手续时,就对我们进行非法行政处罚。在上述过程中,我们没有违法和过激之处,而被告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既然我们已经被训诫了,而被告又没有接到北京**出所移交地方处罚的移交手续,被告就无权进行处罚原告。《行政处罚法》中明确规定,只有案件发生地当场执法警察有权对当事人进行训诫,别人无权进行执法训诫。被告对我们的行政处罚,属于越权执法和违法执法。被告在执法前也没有向我们出具违法行为通知书,所以其执法行为无效。其执法行为是侵犯我们的合法人身权利,给我们的身心和精神、人格与尊严及家庭财产造成严重的伤害,要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在2014年8月7日受到训诫后,当场被执行拘留,属于一次双罚,同一事件不能同时进行一次双罚,属于量罚过重,被告违反执法程序,被告作出上述认定是错误的。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损失4816.56元,身心与精神伤害费、人格与尊严的践踏费96000.00元,合计100816.56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法院维持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8月初,原告因反映1993年阜新市区县教育局民办教师未按规定“民转工”问题到北京上访,并在中南海周边滞留。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进行了训诫。同年8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阜公(县)行罚决字(2014)第3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予以执行。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除原告本人其他13人的证言、北**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一份、阜蒙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文件和原告提供的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训诫书等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关于被告对原告在北京上访的行为是否有管辖权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本案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通过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予以训诫,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重复处罚问题,本院认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中不包括训诫,原告亦无其它证据证明训诫属于行政处罚。故原告提出重复处罚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2014年8月7日,上诉人到**育部、中纪委上访回来途中,经人告知力学胡同能解决“民转工”问题,故误把力学胡同当作上访接待场所,乘车找到力学胡同,还没等下完车就被执法警察叫到一辆大巴车上,送到北京市**右街派出所。过了半小时后,被警察送到北京市**务中心接受训诫。此时,上诉人才知道力学胡同是中南海周边,并不是上访接待场所。上诉人上错了车,下错了站。数小时后,被上诉人及政府领导动用警力将我们押回直接进行了非法拘禁。在上述过程中,上诉人没有违法和过激之处,而被上诉人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了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上诉人的信访行为已受到了北京警方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不应对一事重罚,因为治安处罚法中明确规定训诫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方式。2、2014年8月7日上午10时30分上诉人没在中南海周边滞留,也没有扰乱任何单位的秩序,亦不在北京案发地,且被上诉人也未接到北京西**右街派出所要求被上诉人立案和移交地方行政处罚的移交手续。3、2014年8月8日被上诉人没出示上诉人违法行为通知书。综上,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阜县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阜公(县)行罚决字(2014)第363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上诉人依国家规定赔偿上诉人被拘留期间损失4816.56元,精神损害赔偿96000元,合计100816.56元,并向上诉人承认错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原审诉辩意见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合议庭归纳本案审查的客体是:(2014)阜县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及阜蒙县公安局作出的阜公(县)行罚决字(2014)第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争议焦点问题是:1、阜蒙县公安局作出的阜公(县)行罚决字(2014)第363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是否属于重复处罚。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与补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阜蒙县公安局具有按违法行为人居住地行使管辖权,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认为训诫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其信访行为已受到北京警方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不应针对此事再次进行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治安处罚种类属于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罚的种类中并无训诫之规定,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认错误,赔偿上诉人被拘留期间赔偿金、赔偿身心与精神伤害、人格与尊严的践踏费、家庭财产等损失的上诉请求,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该地不是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信访场所,故上诉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阜蒙县公安局作出的(2014)第363号治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吴国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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