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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集安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不服被告集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13日,本院依法追加曹**为本案第三人。2015年8月1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霍*、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集安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高**及第三人曹**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第三人曹**及其丈夫王**预谋殴打原告。2014年12月13日早,原告和丈夫侯某某去交新农合保费。路过杜*家门口的时候,第三人曹**及其丈夫王**将原告拉到、摔倒在地上并失去意识,第三人曹**骑在原告身上,用手殴打原告。2015年2月11日,被告集安市公安局作出集公(花)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处五百元罚款。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集安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5月20日,被告集安市公安局作出集公复决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原告认为证人王某某、付某某、杜*等证人都没有看到殴打的过程,被告集安市公安局认定原告殴打了第三人曹**的证据不足。故诉讼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集安市公安局作出的集公(花)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张*提交的证据:被告集安市公安局作出的集公(花)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集公复决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集安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12月13日8时40分许,在集安市台上镇东升村四组杜*家门前,原告张*与同村村民曹**因邻里矛盾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殴打对方,致使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原告张*的伤情经通**心医院2014年12月16日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部头皮血肿,右侧颞部挫擦伤,颈部、左侧肩背部软组织挫伤,双手挫擦伤,心律失常-偶发房性早搏,短阵性房速,偶发室早。被告办案民警告知原告张*去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明确表示不用做鉴定。第三人曹**的伤情经集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对原告张*、第三人曹**二人多次进行调节无果,于2015年2月1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告知双方将拟对双方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告知双方民事赔偿部分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张*殴打他人,处五百元罚款;曹**殴打他人,处五百元罚款”。原告张*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经被告复议后,维持了原决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和第三人曹**的陈述、证人侯某某、王**、王*、王*某、付某某、杜*的证人证言、原告张*的出院诊断书、第三人曹**的出院诊断书、伤情鉴定文书等证实。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被告集安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张*的询问笔录两份;第三人曹**的询问笔录两份;证人侯某某、王**、王*、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人王*某、付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两份;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原告张*的出院诊断书;第三人曹**的出院诊断书、伤情照片(影音复印件)及集安**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集公(司法)鉴字第(002)号《鉴定文书》。

第三人曹**辩称:第三人认为被告集安市公安局作出的集公(花)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理。第三人没有意见。

第三人曹**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集安市公安局对原告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违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应该予以撤销。

根据原告张*的陈述及被告集安市公安局、第三人曹**的答辩,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原告张*和被告集安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张*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集安市公安局作出的集公(花)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集公复决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集安市公安局和第三人曹**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集安市公安局提交的原告张*和第三人曹**的询问笔录,双方均陈述各自所受伤害是对方殴打所致,证人侯某某(原告张*的丈夫)、王**(第三人曹**的丈夫)、王*(第三人曹**的女儿)的询问笔录,均证实原告张*和第三人的伤害是对方殴打所致。证人王*某(集安市台上镇东升村治安员)证实,原告张*的丈夫,即证人侯某某打电话告知,原告张*和第三人曹**俩人打起来了,并证实在现场看到原告张*和第三人曹**俩人均倒地抽搐。证人侯某某、王**、王*与原告张*、第三人曹**系近亲属关系,但是与证人王*某的证实相互印证,被告集安市公安局提交的原告张*、第三人曹**、证人侯某某、王**、王*、王*某的询问笔录形成一条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张*和第三人曹**在2014年12月13日8时许,二人相互之间有过撕打过程。故本院对原告张*、第三人曹**、证人侯某某、王**、王*的询问笔录中证实相互殴打对方的部分及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证人付某某的询问笔录,能证实在事发后给双方做过简单的处理,能够和原告张*的出院诊断书、第三人曹**的出院诊断书、伤情照片(影音复印件)及集安**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集公(司法)鉴字第(002)号《鉴定文书》相互印证,均能证实原告张*和第三人曹**在事发后有伤情,故本院对证人付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张*的出院诊断书、第三人曹**的出院诊断书、伤情照片(影音复印件)及集安**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集公(司法)鉴字第(002)号《鉴定文书》予以采信。证人杜*的询问笔录,所证实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评判。被告集安市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张*、第三人曹**所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虽提出异议,但第三人曹**的丈夫王**不仅证实其在笔录上代签字,还证实原告张*也在场,但拒绝签字,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和侯某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曹**和王**系夫妻关系,王**第三人曹**和王**的女儿。原告张*和第三人曹**邻里关系不睦。2014年12月13日8时许,原告张*和丈夫侯某某一起路过集安市台上镇东升村四组杜*家门前时,与同村村民,即第三人曹**相遇,双方互相厮打在一起,致使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原告张*的伤情经通**心医院2014年12月16日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部头皮血肿,右侧颞部挫擦伤,颈部、左侧肩背部软组织挫伤,双手挫擦伤,心律失常-偶发房性早搏,短阵性房速,偶发室早。第三人曹**的伤情经通**心医院2015年1月3日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前额部、顶部头皮血肿,前额部挫擦伤,后颈部、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腰4、5,腰5骶1间盘突出,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肾积水,双侧上肢软组织挫伤,偶发室上性早搏,左室舒张功能减低,神经性耳鸣。经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集安市公安局对原告张*、第三人曹**二人多次进行调解无果,于2015年2月1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告知拟对双方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告知双方民事赔偿部分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集安市公安局作出了集公(花)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殴打他人,处五百元罚款;曹**殴打他人,处五百元罚款。原告张*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经被告集安市公安局复议后,维持了原决定。原告张*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集安市公安局作出的集公(花)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集安市公安局作出的集公(花)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张*虽对被告集安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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