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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不予立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5)二行立字第2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韩**的上诉理由为:2012年起诉人因到国家信访局上访,2012年8月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公安分局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出来后多次到二**法院立案,但原审法院未予立案,为此起诉人多次到通**人大、区人大要求督促法院立案;上诉人到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2年11月20日收到复议决定书,不服在规定期限到二**法院立案,后来通知不立案,但没有书面裁定;二**法院不予立案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立案,撤销通公二*(二)决字(2012)第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供了通化市公安局作出的通公复决字(2012)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可以证实上诉人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通化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3日。上诉人韩**二审提供二道**常委会来信来访转办单的日期为2012年11月6日,不能证明其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了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年)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u0026rdquo;原审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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