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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化**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化**监督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通化**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化**监督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通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通化**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通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通化**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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