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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龙井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因与被上诉人龙井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郭**、郭**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经原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2014年1月16日13时40分许,郭**、郭**因郝**、孙**撬开产权归自己所有的龙井**浴中心门锁并经营,与郝**、孙**在龙井**浴中心发生纠纷。双方在互相推搡、争执过程中,郝**用条状物猛击郭**头部,在郭**倒地不反抗的情况下,又用条状物打了郭**一下,并踢了郭**身体几脚、头部一脚,造成郭**脑震荡、右枕部头皮挫伤等伤害,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龙井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龙*(龙)行罚决字(2014)第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郝**予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郝**不服处罚决定,于2014年2月19日向龙井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龙井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龙政行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龙井市公安局对郝**作出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龙井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暂缓执行对郝**所作的龙*(龙)行罚决字(2014)第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郝**与孙*连系夫妻关系。郝**作为孙*连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自己所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延中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认郭**、郭**名下的龙井**浴中心房屋归孙*连所有。郭**、郭**不服,于2014年12月9日向吉林**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尚未作出二审判决。龙井**浴中心在龙井市**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内,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07年3月30日已被龙井**管理局吊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龙井市公安局依法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法定职责。郝**因撬开产权在郭**、郭**名下的龙井**浴中心门锁并经营的问题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郝**用条状物猛击郭**头部,在郭**倒地不反抗的情况下,又用条状物打了郭**一下,并踢了郭**身体几脚、头部一脚,造成郭**脑震荡、右枕部头皮挫伤等伤害,经司法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已经造成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龙井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郝**予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之处。郝**以郭**、郭**寻衅滋事,自己系正当防卫为由提出行政处罚过重,应当予以减轻的主张,原审认为,首先郝**的理由和主张相互矛盾,按照该理由郝**不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而非行政处罚过重的问题;其次郝**是在与郭**、郭**对该洗浴中心的房屋产权问题具有纠纷(产权证系郭**、郭**名下)的情况下,私自撬开门锁,置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于不顾进行非法经营;再次郝**在客观上已经造成郭**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本案的起因首先在于郝**,故不能视为郭**、郭**的行为系违法侵害行为,依照《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解释(二))第一条“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规定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郝**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郭**未经正当途径主张其权利也有过错,龙井市公安局已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

原审判决:驳回郝**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郝**不服,其向本院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起因在于上诉人,上诉人系非法经营,且郭**、郭**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龙井市公安局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只是当庭宣读所引用的法条,应当认定龙井市公安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解释(二)第一条“关于制止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的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不应当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其他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原审的陈述等作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针对争议房屋的(2014)延中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经郭**、郭**上诉后,吉林省高级人民院已将该案发回重审,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房屋权属尚不明确。

再查明,郝吉成于2014年7月7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于2014年7月9日向龙井市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龙井市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和7月16日向该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和答辩状。龙井市公安局在答辩期间未提交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书面材料,但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提交的答辩状中已明确指出其依据的法律规范,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龙井市公安局治安处罚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与郭**、郭**就房屋产权问题存在民事纠纷,房屋权属尚未确定。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与郭**、郭**均未依法解决纠纷,从而引发本案治安纠纷。龙井市公安局经调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此起纠纷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伤害后果等,依法对相关当事人所作的治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禁止“以暴制暴”行为,即使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法律亦禁止采取暴力方式解决纠纷,上诉人主张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与本案事实不符。龙井市公安局在其提交的答辩状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载明了作出行政行为时的法律依据,对上诉人主张龙井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判结论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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