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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不服扶余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不服被告扶余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徐*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被告扶余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田**,第三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扶余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扶公(增)行罚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2014年3月29日16时许,增盛镇长安村徐*带领十来个人把程**家的二个筛花生机器一个大输送机、一个小输送机给抢走了,徐*、徐*、高**、布**、纪**等人把程**和他媳妇刘**殴打致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现决定给予徐*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人民币伍*元整。原告程**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扶*(增)行罚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3月29日16时许,徐*、纪**、布**、高**、王**、王**、徐**、赵**、赵**、王**、徐河等十五人手持铁锹、镐把、木棒等驾驶一辆轿车及四辆四轮车来到原告家中,在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强行闯入原告家院内,在徐*的带领下抢走原告家院内的筛花生机器两台、大输送机一台、小输送机一台,并对原告及其妻子进行长时间殴打,致原告及其妻子身体多处部位受伤,在上述人员打伤原告及其妻子并抢走财物后,原告拨打110报抢劫案,但增**出所未能及时出警调查,该案在案发后的第十天才进行侦查,经上述人员串供后扶余市公安局按治安案件进行了行政处罚。扶余市公安局对本案的嫌疑人的人数未予查清,系事实不清。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增盛镇长安村徐*带领十来个人足以说明公安办案的不准确性,原告提供了当时的监控录像可作对比。本案中徐*没有到案发现场,真正到案发现场的是徐*的兄弟徐河。本案是一起严重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对一起十五人作案的团伙案件,只处理其中的四人,将徐*、徐河调包,对其他的同案的十一人不进行任何处罚显失公平。扶余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入户抢劫罪追究十五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非法侵入住宅罪和寻衅滋事罪的相关规定,故公安机关就本案应当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扶*(增)行罚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确认上述嫌疑人构成刑事犯罪,并建议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控告书一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调查该案中有渎职行为。2、扶*(增)呈字(2014)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徐*在2014年3月29日和徐*等人去原告家抢东西公安机关没有对其作出处罚,后在2014年8月1日对徐*作出的行政处罚。3、光碟一份,证明2014年3月29日徐*等人去原告家抢东西的过程。4、申请扶余市公安局调取2014年4月6日-4月10日吉林公共媒体播报的视频、2014年3月29日-4月30日增**出所的监控录像及2014年3月29日增**出所所长刘**和徐*的通话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扶余市公安局辩称,经查,2014年3月29日16时许,因程**欠徐*、布**夫妇46000元钱,增盛镇长安村徐*带领十余人到程**家中,将输送机等机器抢走,并将受害人程**及其妻子刘**殴打致伤。我局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出院诊断书户籍证明等。我局认为该案原告程**欠钱在先,所以徐*、布**等人虽然将属于原告家的机器抢走,但主观上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不构成抢劫罪,但其打人行为应定为殴打他人,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我局工作人员依法使用传唤证、告知笔录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办理了审批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徐*依法予以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扶余市公安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行政程序方面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呈请传唤报告书、受案回执、传唤证、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二、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有:

1、程**2014年3月31日的询问笔录。证明程**3月31日到增**出所报抢劫案,陈述2014年3月29日下午4点多钟,徐*等人拿着棍棒、铁锹、管钳子开着三台四轮车到程**家抢走四个机器,将程**及其媳妇刘**打伤。

2、程**2014年4月10日的询问笔录。程**陈述与徐*没有债务纠纷。

3、刘**2014年4月2日的询问笔录。证明徐*等人抢走程**家的两个筛子、两个输送机并殴打程**和刘**。

4、徐*、高**、布**、纪**、徐**、赵**、赵**2014年4月8日的询问笔录。证明因2013年12月30日程**收购花生米欠徐*、布**夫妇46000元钱一直不还,徐*是担保人,2014年3月29日下午徐*和布**、纪**、徐*、徐**、高**、赵**、赵**等人到程**家拉走了程延家的两个大筛子、一个大输送机、一个小输送机,并殴打了程**及其妻子。

5、王**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14年3月29日下午3点多钟王**看见程**正在打电话找车,程**手上有血,程**媳妇在地上躺着,大约10分钟后派出所车就来了。

6、王**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14年3月29日下午3点多钟看见后道有一台四轮车拉着一台输送机往东头走,具体原因不知道。

7、张**的询问笔录。证明程**家花生筛子和输送机被别人拉走的事不知道,当时没在家。

8、徐*、布**、徐**、赵**2014年4月10日的询问笔录。证明因程**欠徐*、布**夫妇的钱,2014年3月29日下午布**主张去程**家拉东西,从程**家拉走两个白桦筛、一个大输送机、一台小输送机,一个盖在机器上的塑料布还有一把扫帚。直接把东西拉到了徐*、布**家。

9、布**2014年4月25日的询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告知布**妥善保管从程延生家拉走的机器。

10、程**2014年4月26日、4月29日的询问笔录。证明程**向公安机关提供被抢走的机器设备及物品价格清单。

11、刘**、王**2014年4月28日的询问笔录。证明程**被抢走的机器设备是从刘**、王**处购买。

12、赵**、徐**2014年4月30日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3月29日下午去程**家拉走了程**家的大筛并直接拉到徐*家里。

13、提取笔录及欠据复印件。证明程**和徐*有债务纠纷。

14、鉴定结论告知书、扶价认字(2014)第0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明细表。证明扶余市公安局增盛镇派出所委托扶余**证中心对程**被抢的机器设备进行价格鉴定,并将鉴定结论告知程**。

15、办案说明及程**、刘**的病历。

16、扶余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松原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扶余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刑事复议申请书、扶余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

1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第三人徐*对扶余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无异议,同意维持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

1、欠据一枚。证明因程**欠徐*46000元不还,所以去程**家拉机器。

2、(2014)扶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徐*和程**的债务纠纷经扶余市人民法院调解,程**应付徐*买花生款46000元。

3、(2014)扶诉中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及收条。证明徐*于2014年4月28日向扶**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扶**民法院于5月13日依法对程**的花生振果机两台、输送机两台予以扣押。

4、(2014)扶民复字第7号复议通知书。证明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依法驳回程延生的解除扣押申请。

5、松中庆评报字(2014)第62号评估报告书及拍卖公告。证明扶余市人民法院依法对程**的花生振果机两台、输送机两台评估、拍卖。

5、(2015)扶执恢字第60-2号执行裁定书及收据。证明经扶余市人民法院评估拍卖,程延生的花生振果机两台、输送机两台归买受人孙洪有所有。

经庭审质证,原告程**对被告行政程序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不具真实性。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对自己2014年3月31日的询问笔录时间有异议,对自己的其他询问笔录及刘**、王**、张**、王**、王**、刘**的笔录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告知书、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明细表、欠据、门诊病历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处罚决定人数不清,笔录陈述不真实。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无关。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光碟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行政程序方面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后搜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对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收集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30日原告程**在第三人徐*的弟弟徐**购买花生,合计人民币46000元,2014年2月23日原告程**给徐*出具欠据一枚。后原告程**一直未给付花生款,2014年3月29日下午16时许,第三人徐*带领徐*、布**、纪**、高**、徐**、赵**、赵**等人到程**家中强行拉走程**所有的花生振果机两台、输送机两台,并将阻止拉机器的程**及其媳妇刘**殴打致伤。经松原市同心医院诊断程**为右肠壁挫伤,刘**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伤,左侧枕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损伤,颧面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双侧上肢软组织挫擦伤,胸部软组织挫擦伤。被告扶余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及履行告知等相关程序,2014年4月11日扶余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扶公(增)行罚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徐*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的行政处罚。高**、布**、纪**也分别受到行政处罚。程**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松原市公安局2014年5月28日作出松公复决字(2014)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扶余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程**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u0026rdquo;。被告扶余市公安局具有法定的行政职权,其在接到报案后立即出警并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及出警,但从王**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程**报警后,大约10分钟后派出所车就到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查清事实,对第三人的处罚过轻,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对其他参与者未予处罚为由请求撤销扶公(增)行罚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第三人徐*对去程**家抢机器、殴打程**及其媳妇刘**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及对被告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控告不属于本院行政诉讼管辖范围,原告应当依法向有权处理的相关单位提出。对事发当天参与的其他人是否应予处罚,本院认为应由扶余市公安局依据法定职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认定处理,人民法院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对第三人徐*所作处罚并无不当,扶余市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徐*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扶余市公安局所作扶公(增)行罚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人民币由原告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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