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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江苏**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江苏**限公司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于2014年11月18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江苏**限公司作出洪人社察罚决字(2014)第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洪人社察罚决字(2014)第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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