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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与涟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波诉被告涟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薛**与本案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项*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孙**、第三人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项*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项**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项海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原告自愿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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