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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生局与吴**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涟**生局于2014年12月29日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吴*作出(涟)卫(医)罚字(2014)第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没收登记保存的药械,并处罚款人民币32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且经申请人催缴告知后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中的罚款人民币3200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听证申请,应视为其放弃申请听证的权利。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涟水县卫生局是涟水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被申请人吴*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涟水**事处韩庄小区北起第三排最西首一户室内擅自从事诊疗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涟)卫(医)罚字(2014)第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涟**生局申请执行的(涟)卫(医)罚字(2014)第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人民币32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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