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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涟水县公安局闸口水上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年不服被告涟水县公安局闸口水上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与贾某诉涟水县公安局闸口水上派出所行政处罚一案系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本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对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年、被告负责人嵇**、委托代理人孙**、李**、第三人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涟水县公安局闸口水上派出所于2015年2月2日对原告许**作出涟公(闸)行罚决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1月4日下午16时许,在涟水县人民法院东大门口,欧**与许**妻子贾*发生口角,后许**、贾*、欧**互相缠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许**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4年11月4日下午,因第三人欧*成报复原告家属贾*,与贾*发生争吵,欧*成殴打贾*,原告报警,被告遂到场立案处理,后对原告作出涟公(闸)行罚决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1、被告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许**、贾*与欧*成发生口角相互殴打是错误的,事实是贾*与欧*成发生口角,欧*成辱骂贾*并用拳头打贾*眼睛,将贾*打倒在地,贾*是出于自卫才与欧*成撕扯的,原告上去理论时,黄营乡副乡长王**从法院直冲而出对许**、贾*拳打脚踢,致许**、贾*受伤,被告不作调查,认定事实不清。2、被告处罚程序违法,行政处罚应当以涟水县公安局名义作出,被告作出处罚超越职权,且被告滥用职权,原告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严惩凶手欧*成、王**,被告不作任何处理,却对原告作出处罚。3、被告2015年2月2日作出处罚决定,超过办案期限,另外,原告一直在家,被告却让民兵营长转交处罚决定书,未按法定方式送达,被告办案程序违法。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涟公(闸)行罚决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办案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许**病历,2、贾*病历,3、许**、贾*伤情照片,4、许**、贾*诊断证明书,5、许**仁慈医院CT报告书,6、贾*仁慈医院CT报告书,7、许**、贾*医疗费收据,8、证人张*甲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证人左*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0、证人陈*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1、欧**等党的干部吃喝照片,12、政风行风热线回复,13、2014年11月10日申请派出所调取法院监控申请书及国内标准快递及邮件跟踪查询,14、2014年11月5日向县公安局提出控告书及国内挂号信收据及邮件跟踪查询,15、2014年11月5日向县纪委提出控告书及国内挂号信收据及邮件跟踪查询,16、2015年1月10日向淮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书,17、2015年4月20日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法院行政庭庭审笔录,18、2015年6月18日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伤害程度鉴定书,19、伤情鉴定申请书,20、2015年6月22日邮寄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及调取证据申请书国内标准快递及邮件跟踪查询,21、调取证据申请书及国内挂号信收据。上述证据1-7证明2014年11月4日许**、贾*被打在医院治疗情况;证据8、9、10证明王**、欧**打人事实存在;证据11证明乡政府工作人员在工作日吃喝饮酒,被原告摄像过,故对原告进行报复;证据12证明行风热线对王**、欧**打人事实的回复;证据13证明要求被告调取法院门前监控录像;证据14、15证明原告要求县公安局及县纪委对王**、欧**打人进行处理;证据16证明原告向市公安局对涟水县公安局不履职提出复议;证据17证明张*甲、左*、陈*在淮安经济开发区法院已经出庭作过证;证据18证明许**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证据19证明许**、贾*向县公安局提出伤情鉴定申请,对贾*的伤情没有进行鉴定;证据20、21证明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被告辩称

被告涟水县公安局闸口水上派出所辩称,一、原告许**违法事实客观存在,2011年11月4日16时许,在涟水县人民法院东大门口,原告妻子贾*和欧**发生口角,后欧**与贾*、许**互相缠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二、被告办案程序合法,被告适用一般处罚程序,即受理、调查、告知、作出处罚、送达。三、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1、许**、贾*、欧**三人之间发生的是一种互殴行为,王茂中到场后只是拉架。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明确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3、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处罚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2014年11月4日受理案件,2014年12月4日经调解不成,2015年1月3日经县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5年2月2日作出处罚决定并及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涟公(闸)行罚决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对贾*的告知笔录,4、对许**的告知笔录,5、许**的处罚决定书,6、贾*的处罚决定书,7、工作情况记录,8、调解记录,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份),10、送达回执(5份),11、2015年3月30日黄营乡杨桂村委会情况说明,12、2015年3月25日闸口水上派出所情况说明,13、手机通话记录查询清单,14、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该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2014年11月4日和2014年11月12日询问欧*成笔录,2、2014年11月4日询问贾*笔录,3、2014年11月4日询问许**笔录,4、2014年11月4日询问王**笔录,5、2014年11月4日询问张*甲笔录,6、2014年11月5日询问吴某笔录,7、2014年11月7日询问张*乙笔录,8、2015年1月10日闸口水上派出所的情况说明,9、对许**、贾*的电话查询记录,10、许**、贾*的人员基本信息。该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调查许**、贾*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第三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第91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0条第2款、第141条第1款、第159条第1款、第33条第2款。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欧*成庭审中述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正确的,而且是轻的,对处罚决定无异议。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12月11日涟水县黄营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2、黄营卫生院门诊病历。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5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其余证据均是被告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收集或制作的,能够证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存在,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7、18、19及第三人所举证据2,只能证明许文年、贾*、欧*成双方互打后到医院治疗及许文年伤情情况;原告所举证据8-18及第三人所举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0、2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仅是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但开庭前行政庭人员没有收到该邮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16时许,在涟水县人民法院东大门口,原告许**妻子贾*和第三人欧**发生口角,后贾*、许**与欧**互相缠打,许**拨打110报警,涟水县公安局闸口水上派出所接警后派员出警并立案调查处理,于2015年2月2日对原告作出涟公(闸)行罚决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许**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二、被告办案程序是否违法;三、被告所作的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庭审中所举证据,证人张**、吴*、张**等均证实欧*成与贾*发生口角,后欧*成与贾*、许**相互缠打,且上述证人证言与欧*成、贾*、许**在闸**出所的谈话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处罚决定书认定贾*、许**与欧*成相互缠打的事实,有证据证实。

二、关于被告办案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安部2012年12月19日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案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送达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委员会代收。本案发生在2014年11月4日,被告立案后就此事对原告与第三人欧*成分别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后经县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5年2月2日,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处罚决定书送达问题,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后,先是电话联系原告,后又到其居住地,因原告不在家,被告电话告知其送达处罚决定书,被告并请原告所在村委会委员张**代收,代为送达,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

裁判结果

三、被告所作的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有权对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作出决定。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涟水县公安局闸口水上派出所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辖区内的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享有行政处罚权。被告庭审中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许**有违法行为的存在,被告经立案、调查、调解、处罚告知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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