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盱眙县**育委员会与侍朝洋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盱**计委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侍朝洋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而擅自营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盱**计委于2015年3月30日以被执行人侍朝洋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为由,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侍朝洋作出盱卫公罚决(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请求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罚款10000元,加处罚款1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盱**计委作出的盱卫公罚决(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1、警告;2、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侍朝洋,并于2015年9月14日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侍朝洋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盱**计委作出的盱卫公罚决(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行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侍朝洋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主张权利,也未完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侍朝洋因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盱**计委对被执行人侍朝洋所作出的盱卫公罚决(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10000元,加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合计人民币2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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