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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仪征**护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仪征**护局(以下简称仪**保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仪**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仪*环保局以杨**设立的仪*市十二圩大宝船厂(以下简称大宝船厂)从事船舶维修项目的生产经营。该项目建成投产后,又于2000年后陆续新增了1台嘉兴压力容器厂制造10立方油气筒(制造日期2010年5月14日),配套1个上海申**限公司生产储气罐(制造日期2010年5月);1台无锡市**造有限公司生产10立方油气筒(制造日期2010年5月),配套1个上海东**造公司生产储气罐(制造日期2002年6月);1台大丰市**责任公司生产3立方空压机(出厂日期2007年3月);1台金坛市**造有限公司生产空压机(制造日期2009年2月);1台镇江市冶金锻焊厂制造空压机(制造日期2000年);1座钢结构厂房;1座“万吨吊艄王”等生产设备,生产过程中主要有粉尘、喷漆、废气等污染物产生。该项目新增的生产设备未经环保竣工验收投入生产使用,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由,依据该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责令杨**停止上述生产设备的生产使用。

被告仪**保局在答辩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环保110接处警记录;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立案登记表、原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用地批复、滩田承包合同;4、现场检查笔录四份、调查询问笔录六份及现场照片;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听证申请书、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公告、照片、检测报告、证人证言;7、听证会笔录、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信访案件转办单;10、《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1、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1996年初大宝船厂就已批准设立,在生产经营初期至今一直主营船舶修理、除锈、打漆等,主要生产设备为储气罐、空压机等机械设备,船厂设立至2000年后由于机械设备老化跟不上生产需要和相关部门对安全的要求而更换,并非是新增机械设备和扩大生产规模,更不属于新增项目。被告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与现场情形并不完全相符,现场照片上的部分机器也并未使用。被告立案表上描述的简要案情与其最终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并不一致。同时根据检测报告,原告的生产经营也并未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2、被告的调查程序违法。被告工作人员在向原告调查询问时并未向其出示任何证件,调查过程中采用诱导式发问且限制原告离开,调查笔录形成后也没有让原告阅看或是向原告宣读。3、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于1998年发布施行,大宝船厂设立时间在前,该条例对原告设立船厂从事修船的行为并无溯及力。其二,原告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虽规定修船需环评,但名录于2008年10月1日施行,亦在原告设立船厂之后不能作为对原告船舶维修项目进行处罚的依据。此外被告应当提供完整的目录,而不应只提供部分章节。其三,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回避了船厂的设立时间,仅仅以大宝船厂的部分机械设备的生产时间来推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的违法事实与最终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并不一致。4、与大宝船厂同样的修船厂在仪征区域并非原告一家,被告选择性执法有悖公平公正。综上,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仪环罚(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杨**提供了仪环罚(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仪**(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仪**保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最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认为大宝船厂于2000年后陆续新增生产设备未经环保竣工验收投入生产使用,而非新增项目。被告认定的违法事实由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以及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检测报告与本案不具关联性。2、原告工作人员执法合法规范,也并未诱导发问,调查笔录中作了相关记载,原告以此推翻对其形成的调查笔录显然不能成立。3、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建设项目环保护管理条例》于1998年11月29日发布施行,被告处罚的是2000年后大宝船厂新增生产设备未经环保竣工验收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除检测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不作认定外,原、被告所举其余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群众投诉,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对大宝船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船厂岸线有5条散货船停靠维修,维修中有喷砂除锈和喷漆工序,均为露天作业,无废气收集处理设施,现场有一定油漆气味”。同年3月28日被告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此后经过现场检查与相关调查,被告于同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仪环告(2014)第14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主要内容为:大宝船厂从事船舶维修项目的生产经营,该项目于1996年建设,2007年后新增了空压机、喷漆机、喷砂喷头、吊艄王等生产设备,生产过程中主要有粉尘、喷漆废气等污染物产生,并因废气污染被群众投诉,该项目未经环保竣工验收投入生产,并告知了拟进行处罚事项、听证的相关事项。2014年7月25日进行了听证。2014年8月27日被告作出仪环罚(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杨**停止于2000年后陆续新增生产设备生产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大宝船厂系杨昭华于2000年4月4日在仪征市新城镇十二圩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船舶修理、除锈、打漆、船舶机械配件修理服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处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工作人员的调查程序合法。被告工作人员在作相关调查时均表明身份、出示证件,告知权利义务,上述内容相关笔录均有明确记载,也有见证人见证。原告所述被告工作人员诱导发问限制其离开的陈述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如下:如前所述被告所作笔录程序合法,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予以证实;原告认为其从事的船舶维修项目是更换设备而非新增设备,本院认为结合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足以证明原告在2000年以后陆续新增了生产设备并投入生产使用;立案登记表仅是被告的立案登记,不是被告作出处罚的依据,原告以立案表上描述的简要案情与被告最终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并不一致为由,质疑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理由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无论是否造成污染,原告的违法行为均应处罚,检测报告与被告应否作出处罚无必然联系。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于1998年11月施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虽然大宝船厂的经营项目未发生变化,但其于2000年后投入使用新增生产设备时,对其配套的环保设施应当经过竣工验收。虽然被告只提供了2008年10月1日施行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该名录规定修船应当制作环评报告。但1999年4月19日公布施行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试行)中规定,机械综合加工项目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此后2001年经过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第一批)中规定,普通机械修理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2003年1月1日施行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中规定,新建扩建其他机械,机械半成品加工、组装,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大宝船厂于2000年陆续新增生产设备投入使用,根据上述规定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报告书。综上,被告认为大宝船厂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4、原告认为象大宝船厂这样的船厂在仪征并非一家,被告选择性执法有失公平公正,对此本院认为,他人的违法行为不能作为自身可以违法的依据,更不能作为免予处罚的理由。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仪环罚(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要求撤销被告仪征**护局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仪环罚(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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