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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管理局与张**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慈溪**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市监处〔2014〕38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慈溪**管理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慈市监处〔2014〕38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并销毁侵权的商品(200克的海飞丝商标洗发露336瓶;400克的海飞丝商标洗发露162瓶;200克的潘*商标洗发露186瓶;400克的潘*商标洗发露149瓶;200克的家庭用飘柔商标洗发露315瓶;400克的家庭用飘柔商标洗发露207瓶;200克的飘柔商标洗发露222瓶;400克的飘柔商标洗发露101瓶;380克的飘柔商标洗发露24瓶;125克舒肤佳商标香皂1584块;400克玉兰油沐浴露12瓶;200克清扬商标洗发露1068瓶;400克清扬商标洗发露504瓶;200克舒肤佳沐浴露34瓶;400克舒肤佳沐浴露48瓶);3.罚没款15019.13元。申请执行人慈溪**管理局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已履行6019.13元,尚未履行90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全部义务。2015年9月25日,申请执行人慈溪**管理局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全部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罚没款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张**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全部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慈溪**管理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慈市监处〔2014〕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没款9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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