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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护局与慈溪**有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慈溪**护局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环罚〔2015〕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慈溪**护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慈环罚〔2015〕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六)项之规定,处罚如下:罚款50000元。申请执行人慈溪**护局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决定中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慈溪**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慈溪**护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慈环罚〔2015〕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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