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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管理局与洪*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余姚**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余市监罚[2015]10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余姚**管理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余市监罚[2015]1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洪*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生产没有标注产品标准代号和使用未经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的预包装食品,同时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擅自改变餐饮服务许可类别从事咖啡等饮品的现场制售,属于**生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应予处罚的情形;未与购卡者协商,发售的现金消费卡印有的格式条款,免除了自己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排除了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和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洪*处包括罚没款14069元等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2015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没款140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余市监罚[2015]10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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