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甬公仑行罚决字[2015]第680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6月30日、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及委托代理人金**、周**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甬公仑行罚决字[2015]第680号行政处罚决定:现查明2014年12月19日7时许,陈**在北仑区大碶街道镇西路34号胡同口,手持钉子将张**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别克凯越牌轿车(车牌:浙B)右侧前后车门划出壹条60cm的划痕,经北仑**4S店油漆处理,维修费600元。以上事实虽然行为人陈**不承认其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但有许*、顾*、罗*的指认,对郭*的证言,身份核实资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视频资料及车辆预检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陈**行政拘留柒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甬公仑行罚决字[2015]第6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上壹条60cm的划痕是由原告用钉子造成的事实;2、案发视频模糊,并没有拍摄到违法嫌疑人毁坏轿车的整个过程,也不能证明该车辆上壹条60cm的划痕是由原告实施了违法行为造成的;3、原告对许*、顾*、罗*、郭*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真实性、关*、合法性予以质疑与反驳;4、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并不相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被告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甬公仑行罚决字[2015]第6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主体资格;2.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大碶派出所传唤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接受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大碶派出所传唤的事实;3.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及原告有权提出陈述与申辩权利的事实;4.被告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甬公仑行罚决字[2015]第6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等,7日行政拘留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的事实;5.宁波**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甬公仑行罚决字[2015]第6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9日在宁波**拘留所被执行拘留7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出于不良动机,持利器故意划坏他人车辆,造成一定的损失,该行为属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二、被告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宣告、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2015年1月19日被告接到当事人张**报案称,2014年11月、12月间,其停放在镇西路34号胡同口的轿车被人划坏车面,经审查被告于当日予以立案受理。后被告对原告予以传唤,接受进一步调查。2015年4月7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履行宣告和送达义务。综上,被告作出的甬公仑行罚决字[2015]第68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甬公仑行罚决字[2015]第6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情况;2.受案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受理案件情况;3.传唤证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前传唤,履行告知义务;4.传唤证、告知笔录及执行回执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前传唤,履行告知义务,执行拘留;5.原告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害人有邻里纠纷;6.张**陈述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害人车辆多次被划的时间、地点以及造成后果;7.**询问笔录1份、许*询问笔录2份、王**询问笔录2份、顾*询问笔录2份、支雷询问笔录2份、郭*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9日早上镇西路有人损毁汽车情况;8.杜大军、杜**、韩**询问笔录各1份,武*超询问笔录2份用以证明他们曾应原告要求为其作假证,以证明原告没有作案时间;9.罗*等人辨认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9日划车的人即是原告;10.车辆预检单及车辆资料1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9日被害人车辆损毁情况,该车为被害人所有;11.侦查实验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害人车辆停放位置及目击证人距离只有几米;12.原告及证人身份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证人的身份;13.抓获过程1份,用以证明原告到案经过;14.气象证明1份,用以证明案发时天气状况及能见度;15.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辩称其没有作案时间;16.监控视频1份,用以证明案发时原告经过被损毁车辆情况。被告向**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

第三人张**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向我院提交质证意见书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事实不符,不应作出治安拘留的处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9,原告对其中许*的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笔录里许*承认张**多次要求其作证,且在被告提供的笔录中几个证人都某在2014年12月11日及同年12月19日看到原告在划车,而五个证人又不住在同一个地方;顾*与张**是朋友关系,原告认为顾*所述不真实,是在帮张**作伪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0-16,原告认为欠缺受损车辆的照片,张**家里有监控,派出所没提供,不符合常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进行分析。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9,本院认为上述系被告在调查取证中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形式上符合法定要求,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提出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9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0-16,本院认为,第三人张国振于2014年12月19日在车辆被划后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而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时间是2015年1月19日,虽未提供车辆受损的照片但被告对北仑兴欣别克4S店维修部经理郭*的询问笔录和车辆预检单及车辆资料可以证明车辆的损坏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16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16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与第三人张**系邻居。2014年12月19日早上7:00左右,原告陈**推自行车经过大碶街道镇西路34号胡同口时,持钉子将第三人张**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浙B的别克凯越汽车右侧前后车门划出一条60cm左右的划痕,事后该车经在北仑**4S店维修,维修费600元。2015年1月19日,第三人张**到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大碶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11月至12月25日间,其停放在大碶街道镇西路34号胡同口的一辆轿车,车身被人多次故意划花。被告于当天受理该案。经调查取证,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在原告住所地北仑区大碶街道周*陈38号门口张贴《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及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利。2015年3月26日,被告收到了原告陈**提交的《关于北仑区**派出所民警办理张**车辆被划痕案件情况反映》,原告对《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的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进行了陈述和申辩。2015年4月7日,被告作出甬公仑行罚决字[2015]第680号行政处罚决定:现查明2014年12月19日7时许,陈**在北仑区大碶街道镇西路34号胡同口,手持钉子将张**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别克凯越牌轿车(车牌:浙B)右侧前后车门划出壹条60cm的划痕,经北仑**4S店油漆处理,维修费六百元。以上事实虽然行为人陈**不承认其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但有许*、顾*、罗*的指认,对郭*的证言,身份核实资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视频资料及车辆预检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陈**行政拘留柒日的处罚。被告于当天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4月22日拘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的治安案件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张**的报案后,进行调查取证,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幅度及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后,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对第三人张国振的询问笔录,对证人许*、顾*、罗*、郭*的询问笔录,许*、顾*、罗*等人对违法行为人的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及车辆预检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原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划车辆的划痕是由钉子造成的。本院认为在被告对顾*、支雷的询问笔录中,顾*、支雷均明确了违法行为人是用银白色的钉子划出的划痕;在对许*、王**询问笔录中,许*、王**均称违法行为人是拿着银白色会反光的东西划车;以上询问笔录中关于违法行为人用钉子划车的事实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划车辆的划痕是由违法行为人用钉子划出的事实。原告认为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并非仅以视频资料作为定案依据,而是综合对第三人张国振的询问笔录,对证人许*、顾*、罗*、郭*的询问笔录,许*、顾*、罗*等人对违法行为人的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及车辆预检单等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许*、顾*、罗*、郭*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出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陈**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被告自2015年1月19日立案至2015年4月7日作出处罚,超出了法定的办案期限,且未提出正当理由,故程序轻微违法。但原告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的程序轻微违法并未对案件的处理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不足以导致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综上所述,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甬公仑行罚决字[2015]第68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该处罚决定虽在程序上轻微违法,但不应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甬公仑行罚决字[2015]第68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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