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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管理局与汪**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余姚**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余市监行罚[2015]7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余姚**管理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甬余市监行罚[2015]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汪**自制生产经营的菜包的铝检测检验结果不符合《国**计生委等五部门关于调整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标准要求,该批次菜包制作20只,违法所得14元。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汪**处1、没收违法所得14元;2、罚款2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全额履行行政决定。2015年7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20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甬余市监行罚[2015]7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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