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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源局与宁波镇海香山教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的甬土镇罚[2015]3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甬土镇罚[2015]36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2014年6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位于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横溪561平方米的土地建造寺院管理房。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从事非农建设的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并结合《镇海区土地违法案件常用处罚条款罚款标准》,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561平方米土地,并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在15日之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61平方米土地上已建成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2.处所占的土地按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罚款人民币11220元。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宁波镇海香山教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2015年7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宁波镇海香山教寺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甬土镇罚[2015]3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现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以及参照《浙江**民法院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的甬土镇罚[2015]3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责令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61平方米土地上已建成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行政处罚由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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