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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奉化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奉化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奉运罚决字[2015]第330283511510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奉化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奉运罚决字[2015]第330283511510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李XX作如下处罚:罚款人民币30000元。申请执行人奉化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作出上述决定的依据有: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及询问笔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证据、现场笔录、声明书、发货清单、证明等。申请执行人奉化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于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要求分期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奉化市道路运输管理所同意被执行人分期缴纳罚款,第一期在2015年5月15日前缴纳罚款6000元,第二期在2015年8月15日前缴纳罚款24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第二期罚款,奉化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第二期罚款,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奉化市道路运输管理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履行第二期缴纳罚款人民币24000元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奉化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奉化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奉运罚决字[2014]第330283511510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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