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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与张**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土资执法〔2012〕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于2009年11月未经批准擅自在长河镇沧田村的集体土地上动工建房并填宕碴,总占地面积231平方米,平房建筑占地面积13平方米,钢棚建筑占地面积142平方米,宕碴占地面积76平方米。所占用土地为新增一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故作出了慈土资执法〔2012〕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并挖起宕碴,总占地面积231平方米,平房建筑占地面积13平方米,钢棚建筑占地面积142平方米,宕碴占地面积76平方米;3.每平方米30元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罚款,计6390元。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决定。后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张**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慈土资执法〔2012〕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对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第1、2项义务,由慈溪市长河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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