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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化市**村民委员会与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奉土行罚[20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奉土行罚[20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造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对照土地利用现状图,所占土地现状为水田(基本农田),依照《奉化市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三)、(四)规定,占用耕地且经责令停工后拒不执行,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属于违法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8]39号)收费标准、《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完善耕地保护共同责任机制扎实做好耕地保护工作的通知》(浙委办[2012]55号)“对占用基本农田、标准农田的,耕地开垦费要按现有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标准的两倍收取”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奉化市**村民委员会作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00平方米土地;2.责令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根据违法情节严重从重处罚,对非法占用的200平方米基本农田处以耕地开垦费二倍罚款(每平方米160元),计32000元。

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奉土行罚[20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被执行人为奉化市**民委员会,该被处罚主体存在瑕疵,应为奉化市**村民委员会,现申请执行人发现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8]39号)的收费标准进行处罚,适用错误,应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25号)中调整耕地开垦费收费标准进行处罚。故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之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的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撤回对奉土行罚[20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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