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慈溪**管理局与余**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慈溪**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市监处〔2014〕31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慈溪**管理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慈市监处〔2014〕3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许可,擅自于2014年9月购入标“卡尔芙”商标的软性亲水接触镜8瓶用于销售,至2014年11月14日被查,共销售上述软性亲水接触镜6瓶,库存2瓶,共计违法货值金额120元,违法所得45元。上述软性亲水接触镜为第三类医疗器械。鉴于被执行人未曾发生过相同的违法行为,根据《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45元,罚款50000元,合计罚没款50045元。申请执行人慈溪**管理局于2015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后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余**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慈溪**管理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慈市监处〔2014〕31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