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奉化市**经济合作社与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奉土行罚[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奉土行罚[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造钢棚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对照土地利用现状图,所占土地现状为水田,依照《奉化市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三)、(四)规定,占用耕地且经责令停工后拒不执行,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属于违法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25号)调整耕地开垦费收费标准、《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完善耕地保护共同责任机制扎实做好耕地保护工作的通知》(浙委办[2012]55号)“对占用基本农田、标准农田的,耕地开垦费要按现有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标准的两倍收取”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奉化市**经济合作社作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483平方米土地;2.责令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04平方米I类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479平方米新增水工建筑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根据违法情节严重从重处罚,对非法占用的1004平方米基本农田处以耕地开垦费二倍罚款(每平方米160元),计160640元;对非法占用的479平方米水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14370元;共计175010元。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上述决定的依据有: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结果告知笔录、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违法案件现场照片、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违法用地现状图等。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483平方米土地;2.责令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04平方米I类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根据违法情节严重从重处罚,对非法占用的1004平方米基本农田处以耕地开垦费二倍罚款(每平方米160元),计160640元;对非法占用的479平方米水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14370元;共计175010元;4.超出期限未缴纳罚款,加处罚款1750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奉土行罚[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被执行人奉化市江口街道儒江村经济合作社退还非法占用的1483平方米土地、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04平方米I类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罚款175010元、加处罚款175010元的内容,其中退还非法占用的1483平方米土地、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04平方米I类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奉化市人民政府江口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