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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限公司与象山**护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象山**限公司诉被告象山县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象山**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鲍**,被告象山县环境保护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史美德及委托代理人汤**、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象山**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象山**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象山**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象**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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