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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奉土矿决[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奉土矿决[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无证开采行为。依照《奉化市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之规定,属于违法情节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吴XX作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开采;2.没收非法所得49560元,并处违法所得30%的罚款,即14868元,共计64428元。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上述决定的依据有: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询问笔录、袁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土地证复印件及询问笔录、沈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询问笔录、章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询问笔录、王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询问笔录、章XX驾驶证复印件及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收款收据、价格评估结论书等。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1.责令停止开采;2.没收非法所得49560元,并处违法所得30%的罚款,即14868元,共计64428元;3.超出期限未缴纳罚款,加处罚款148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奉土矿决[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被执行人吴XX停止开采、没收非法所得49560元,并处违法所得30%的罚款,即14868元,共计64428元、超出期限未缴纳罚款,加处罚款14868元的内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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