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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阳**有限公司与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平土资罚[2015]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二项内容。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平土资罚[2015]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平阳县**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15979.56平方米兴建游乐园,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平阳县**限公司处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5979.56平方米土地;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2896.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拆除在其非法占用的3082.6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5元罚款,计79897.8元。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3日送达被执行人,同年4月21日,被执行人缴纳罚款79897.8元。同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亦未履行除罚款外的其他处罚义务。

另根据本院查明,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15年3月30日核准,同意原平阳县**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平阳**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土资罚[2015]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但其第一项内容及第二项中“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2896.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内容不符合强制执行条件。另外,被告作出的处罚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及催告书中仍将被处罚人名称列为平阳县**限公司,本院对此予以指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土资罚[2015]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内容;

二、不予强制执行平土资罚[2015]xx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中“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2896.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内容;

三、准予强制执行平土资罚[2015]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项中“限期拆除在其非法占用的3082.6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由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实施。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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