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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嘉县**管理局与刘**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食药监行罚[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内容确定的被执行人刘**履行缴纳罚款2100元义务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郑**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管理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永食药监行罚[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告向被执行人送达,决定:一、没收扣押的物品;二、罚款2100元。2015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公告送达期满后十日内又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管理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永食药监行罚[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内容即罚款21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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